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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刘**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五**司于2009年6月1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乙炔等工业气体销售以及气瓶充装服务、气瓶及配件销售、租赁等。被告刘**系从事工业气体产品的经营者。2012年2月13日,被告刘**从原告五**司处借用乙炔钢瓶40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四川**限公司乙炔钢瓶肆拾只,瓶为2011年,四川**限公司随时可以收回。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如不归还则按借瓶之日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瓶租费用,如果丢失或损坏则按每只肆佰元赔偿。”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瓶为2011年”是指钢瓶出厂日期为2011年。

2015年8月7日,原**公司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刘**邮寄了《关于收回合格乙炔钢瓶的催收函》,要求被告刘**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归还2011年出厂的宁波产乙炔钢瓶40支。被告刘**于2015年8月10日签收了该函,但之后至今仍未归还钢瓶。原**公司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如被告刘**不能归还钢瓶,则按每支400元的标准向原**公司赔偿钢瓶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借条、催收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于2012年2月13日从原告五**司处借用乙炔钢瓶40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其中,双方对从借用之日起至收到催收通知后7日内的期限内并未就是否支付钢瓶使用费(即瓶租费用)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刘**在该期限内系无偿使用乙炔钢瓶。在原告五**司发出催收通知后,双方的借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被告刘**则负有在收到催收通知后的7日内返还乙炔钢瓶的义务。如被告刘**不能按约归还钢瓶,则还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如不归还则从借瓶之日按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支付瓶租费用,如果丢失或损坏则按每支4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五**司主张被告刘**如不能归还相应钢瓶则应按每支4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且被告刘**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予支持。至于原告五**司主张被告刘**还需从借瓶之日按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支付瓶租费用,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属于违约金性质,而对于违约金是否适当的认定应当考虑实际损失这一因素。事实上,因为双方在借用期限内系无偿使用钢瓶,故被告刘**未按期归还钢瓶给原告五**司造成瓶租实际损失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8月18日,距今也仅有两个多月时间,因此,借条中所约定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计付钢瓶使用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归还2011年出厂的宁波产乙炔钢瓶40支。如逾期不能归还,则按每支人民币400元的标准赔偿钢瓶损失;二、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钢瓶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40支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钢瓶归还之日止按照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支付。如逾期不能归还钢瓶,则计算至钢瓶全部归还或者付清钢瓶赔偿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不服绵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应当依法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支付钢瓶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40支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钢瓶全部全部归还或者付清钢瓶赔偿款(400元/瓶)之日止按每支每天1元的标准支付);2.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借用钢瓶不收费是这个行业的惯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无偿性是借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本质区别。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五洲公司向蒲志交付钢瓶后对于蒲志出具的《借条》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同《借条》的内容,双方的借用合同关系成立。依照《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借用合同的无偿性特征,蒲志如果按照约定返还钢瓶,则不必支付任何费用。

现本案上诉人五**司与被上诉人蒲志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条中收取“瓶租费用”的内容是属于借用合同的违约责任还是附条件另行成立的租赁合同或附条件的合同性质变更。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借用合同的无偿性,被上诉人蒲志在借用期间本无须支付任何费用。但根据以上借条内容,蒲志经通知未及时还瓶则上诉人“按借瓶之日起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瓶租费用”。其中,对借瓶之日至通知之日期间计收费用明显属于惩罚性质。第二,借条载明钢瓶“丢失或损坏则按每只肆佰元赔偿”,由此可见“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标准应当高于钢瓶正常的租赁价值,“按借瓶之日起”计算至今的“瓶租费用”更是远大于每只400元的钢瓶价值,明显具有惩罚性质。可见,本案借条中载明“在通知之日起7日内,如不归还则按借瓶之日起每瓶每天收取壹元的瓶租费用”的内容属于针对逾期返还借用物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将以上借条内容认定为借用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予以调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四川**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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