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张**、蒋*、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射洪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张**、蒋*、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同时系蒋**、张**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充**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驾驶川R51817重型仓栏式货车从四川省广安市运输废铁到四川省**有限公司厂区。当日20时许,张*在该厂区卸货后倒车时未看清车后情况,撞上车后的蒋**(男,55岁,本案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张*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处理。经鉴定,蒋**系颈椎横断死亡。2014年12月29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5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张*将自己所有的货车挂靠南充**限公司,南充**限公司为张*代办手续,上户牌照为川R51817。南充**公司为川R51817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司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

蒋**与其妻子(已去世)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蒋**、次子蒋**。蒋**系货车驾驶员,与其妻张*甲婚后于1983年6月6日生育长子蒋*,1994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蒋*丙。蒋**、蒋**、张*甲均为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红岩洞村9组农村居民。1999年12月,蒋**购买南充市高坪区长乐镇回龙街20号房屋居住生活。2015年5月11日,张*甲委托南充**定中心对其作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原判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户籍信息、调解书、收条、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在厂区内倒车,未仔细查看车后情况,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蒋**死亡的事故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张*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从事货运工作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蒋**之父蒋*甲已年满85周岁,应当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蒋**的扶养对象。蒋*甲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定。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尸体存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张**现有成年子女蒋*和蒋*丙,其子女对其有法定赡养义务,故不应计算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驾驶的川R51817号车在南充**限公司挂靠经营。南充**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和南充**限公司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人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由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张**、蒋*、蒋*丙因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由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在川R51817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张**、蒋*、蒋*丙因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22687元、丧葬费人民币22848.5元、误工费人民币191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49447.5元。不足部分由张*和南充**限公司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张**、蒋*、蒋**上诉认为,张**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计算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张*及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应支持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张**、蒋*、蒋**提出应当赔偿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审理查明,张**经鉴定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实,但其有成年子女,应当由其成年子女承担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法律构成要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的本案致蒋**死亡产生的赔偿范围、金额恰当,责任承担方式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