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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诉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甲诉称,他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长期与他分居两地,长期对家庭不管不顾,完全不尽一个已婚女人的义务,对小孩也不予管理,特别是2013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7月,他与被告因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至蓬溪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蓬溪县人民法院以(2014)蓬溪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至今分居两地。他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唐*乙由他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辩称,她与原告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唐*乙随她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并分给她应得存款10万元,再支付她父母14年来抚养唐*乙的抚养费8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唐**。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感情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甲诉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甲与被告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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