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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舒**、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舒**、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何**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谢文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遂宁市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8线2233km+200m处时,驶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侧翻,致车上搭乘人员唐**、潘**受伤,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2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8,097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2,600.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人民币28,653.9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之前询问原告,原告称不知道起诉事实,因此此次起诉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的起诉成立,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扣减20%自费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经二次鉴定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舒*光辩称:他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以平安**公司的答辩为准。

原告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92152013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舒**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舒**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承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以下简称乘座险)的基本事实;

3.韩*骨科诊所病历记录、病情证明、出院证明、费用票据(共计2530元)各一份,蓬溪中医院诊疗证明、DR报告单、门诊票据三张(共计169元)各一份,蓬溪**卫生院放射科会诊报告单、门诊票据五张(共计157.25元)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

对原告潘**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质证称: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均应以原件为准;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庭审结束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4组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潘**提交的第1-5组证据,被告舒*光质证称:同意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6.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7.保险抄单,用以证明被告舒**所有的川JV2918“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承保了乘座险的事实。

对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提交的第6-7组证据,原告潘**、被告舒**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舒*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8.西南政**定中心(2015)鉴字第2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潘**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日及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

对本院出示的第8组证据,原告潘**质证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依据医院的诊断,应该主张精神抚慰金。

对本院出示的第8组证据,被告舒**、平安**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川**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不认可,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原告潘**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四川**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仅确认其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舒**驾驶其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遂宁向蓬溪方向沿国道318线行驶至2233km+200m时,驶入了路边水沟,造成车辆侧翻,致车上搭乘人员唐**、潘**二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0日,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潘**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潘**受伤后先后在蓬溪县大石镇中心卫生院、蓬**医院、韩*骨科诊所接受检查、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棘骨折,住院9天共用去医疗费2,856.25元,于2013年6月10日好转出院。2013年9月2日,经潘**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一)伤者潘**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平安财**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原告潘**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新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目前未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潘**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舒**所有的川“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乘座险(单个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潘**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荷叶乡马坪村,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年在蓬溪县红海景区经营小吃店,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红海景区。

此外,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一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说明其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因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又因个人原因撤诉,故对被告平安财**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舒**负全部责任,造成乘客潘**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乘座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潘**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

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56.25元,被告均主张以正式发票为准即360元,并扣减20%自费药。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结合原告在韩*骨科诊所的病历记录、病情证明及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并酌定2,856.25元×20%=571.25元由舒**承担,其余2,285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均不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未鉴定其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31,642元/年÷365天/年×30天=2,600.70元,被告均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1,642元/年÷365天/年×9天=780.21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9,36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20天=18,097元,被告均主张按60~65元/天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1013元/年÷365天/年×120天=10,196.05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5.营养费原告主张10天×20元/天=200元,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证明,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天×20元/天=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由平安**公司承担;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均主张3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3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均不认可,因在二次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程度未能构成残疾,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1,350元,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酌定由舒**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平安**公司支付)。,因潘**的误工期限经鉴定属实,本院酌定由平安**公司、潘**各承担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11.26元;

二、由舒*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2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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