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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俊会与舒**、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舒**、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何**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舒**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被告舒**、被告平安**公司负责人谢文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舒**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由遂宁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18线2233km+200m处时,驶入路边水沟,造成车辆侧翻,致车上搭乘人员唐**、潘**受伤,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误工时限为90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8,140.70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据保险公司了解,本案诉讼不是唐俊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若原告的起诉成立,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医疗费扣减20%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舒*光辩称:他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以保险公司的答辩为准。

原告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舒**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平安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信息;

2.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92152013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被告舒**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被告舒**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承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以下简称乘座险)的基本事实;

3.蓬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预缴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票据(6,598.11元)、门诊票据(238.60元)各一份,蓬溪**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共75.48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

4.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手工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以及产生的相应鉴定费1,900元。

对原告唐俊会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无加强营养,不认可其营养费;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应当以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

对原告唐俊会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舒**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5.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该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

6.保险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舒**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承保了乘座险的基本事实。

对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提交的第5-6组证据,原告唐**、被告舒**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舒*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7.西南政**定中心(2015)鉴字第2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唐俊会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10)级伤残、无续医费用、误工期限为90日及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的事实。

对本院出示的第7组证据,原告唐**、被告舒**、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川**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不认可,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原告唐俊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31日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四川**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仅确认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4时25分许,被告舒**驾驶其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遂宁向蓬溪方向沿国道318线行驶至2233km+200m时,驶入了路边水沟,造成车辆侧翻,致车上搭乘人员唐**、潘**二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0日,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当事人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唐**、潘**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唐**受伤后先后在蓬溪县大石镇中心卫生院、蓬溪县中医院接受检查、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产生医疗费6,911.59元,于2013年6月18日好转出院。2103年9月2日,经唐**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作出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唐**的后续治疗费需一千五百元;(三)被鉴定人唐**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被告平安财**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原告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7月31日作出新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目前属于一个X(10)级残;2.被鉴定人唐**目前无续医费用;3.被鉴定人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被告舒**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乘座险(单个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唐*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安县锦屏镇嘉陵村一组,系农村居民户籍,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其长年居住在蓬安县锦龙路金港湾2栋3单元502号(该房屋为其子女所有),且其收入来源于为其子女照顾小孩,其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其在蓬溪县红海景区潘**(即此道路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餐饮店务工。

此外,关于被告平安财**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一因本案承办人于2016年1月13日前往原告居住地调查核实,原告唐*会称其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二因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又因个人原因撤诉,故对被告平安财**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舒**负全部责任,造成乘客唐*会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所有的“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承保了乘座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外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唐*会生活、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

赔偿的范围和金额:

1.医疗费原告主张6,911.59元,被告舒**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主张以医疗机构正式发票为准,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减20%自费药,本院酌定6,911.59元×20%=1,382.32元由舒**承担,其余5,529.27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2.护理费原告主张31,642元/年÷365天/年×18天=1,560.42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由平安**公司承担;

3.误工费原告主张90天×150元/天=13,500元,被告对误工时间均无异议,但主张按60~7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24,381元/年÷365天/年×90天=6,011.75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天×20元/天=360元,被告舒**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遂宁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证明,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天×20元/天=3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准许,由平安**公司承担;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告舒**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由平安**公司承担;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舒**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2,0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舒**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主张3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凭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500元,由平安**公司承担;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舒**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不认可,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发票1,900元,由舒**承担。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由平安**公司支付),因唐俊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经鉴定属实,故本院酌定由平安**公司承担1,200元,其余600元由唐俊会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唐*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4,123.44元;

二、由舒*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唐*会医疗费、鉴定费3,282.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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