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以被告已主动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胡**的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胡**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