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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梁**、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梁**、陈某某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梁**、陈某某分别伙同梁**、梁**(均另案处理)在遂宁市城区盗窃。其中:

1、2014年8月,被告人刘**、梁*甲两次在遂宁**针康医院外共同盗窃二辆电动车。

2、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刘**、梁*甲在遂宁市河东新区铂金公馆工地外共同盗窃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

3、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梁**、梁**、梁**在遂宁市物流港椿香水韵共同盗窃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

4、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陈某某在遂宁**东方明珠小区外共同盗窃一辆红色福年牌四轮老年车。

经鉴定,被告人梁**盗窃5次,涉案金额12959元;被告人刘**盗窃3次,涉案金额9710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2次,涉案金额3249元。

2014年7月,被告人刘*甲明知马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起亚(挡获时车牌川JJ9599)是盗抢车辆,号牌为套牌而购买。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梁**、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梁*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梁**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梁**系初犯、偶犯,在盗窃中作用小,有坦白情形,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刘**、梁**、陈某某分别伙同梁**、梁**(均另案处理)在遂宁市城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梁**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窃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12959元;被告人刘**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971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32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被告人刘**、梁*甲在遂宁**针康医院外,共同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6元。

2、2014年8月,被告人刘**、梁*甲在遂宁**针康医院外,共同盗窃了被害人梁*丁其所有的电动车一辆。

3、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刘**、梁*甲在遂宁市河东新区铂金公馆工地外,共同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所有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

经鉴定,上述两车价值共计人民币8094元。

4、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梁**、梁**、梁**在遂宁市物流港椿香水韵,共同盗窃了被害人刘*乙所有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9元。

5、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陈某某在遂宁**东方明珠小区外,共同盗窃了被害人蒋某某所有的红色福年牌四轮老年车一辆。因该车辆未追回,相关票据随车丢失,无法进行价格认证,被害人陈述被盗车辆现价值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808元、梁*丁800元、何某某3200元、刘*乙1600元,并取得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4年7月,被告人刘*甲明知马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起亚(挡获时车牌川JJ9599)是盗抢车辆、号牌为套牌而购买。该车现已退还失主赵某某。该车被盗后,中国平**有限公司向赵某某支付了赔偿款6631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梁**、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梁**、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梁**、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积极赔偿被害人部份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从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的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的刑期自2014年10月5日起到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到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继续对被告人刘**、梁**、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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