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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与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新都大丰支行(简称成都**丰支行)与被告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丰支行诉称,邓*于2011年4月向成都**丰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1日,累计消费8829.6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拖欠30153.63元,邓*逾期未偿还该行上述债务。请求依法判令邓*向成都**丰支行归还信用卡借款债务本金人民币8829.64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诉讼费由邓*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于2011年5月11日向成都**丰支行办理了天府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此后,邓*先后在商户消费和取现,截止2014年4月1日,邓*尚欠成都**丰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829.64元、利息和费用30153.63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丰支行的陈述以及该银行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在成都**丰支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了透支消费和取现。但邓*未按约向成都**丰支行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都**丰支行要求邓*归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邓*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新都大丰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8829.64元、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30153.6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从2014年4月2日起至给付清结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收费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都大丰支行已垫付,被告邓*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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