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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贩卖毒品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酒店附近向邹某某、陈*贩卖人民币2000元钱的毒品供其吸食;同月,被告人尹某某在遂宁市**海岸小区门口茶楼外向曾某贩卖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供其吸食。同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遂宁市**海岸小区被抓获。被告人尹某某本人系吸毒人员。对此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宋**辩护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且当庭自愿认罪,请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尹某某在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酒店附近向邹某某、陈*、唐某某贩卖人民币2000元钱的毒品供其吸食;同月,被告人尹某某在遂宁市**海岸小区门口茶楼外向曾某贩卖人民币200元钱的毒品供其吸食。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遂宁市**海岸小区被抓获。被告人尹某某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清单、联**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邹某某、陈*、唐某某、曾*、张*、闫某某证言、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在被告人转租的门面内查获的冰毒、电子秤、纸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对被告人的手机二部(白色三星牌直板手机一部和黑色ZOYE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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