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遂宁**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船山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对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