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周国民、陈*、代清开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陈**、周国民、陈*、代清开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巴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陈**、代清开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陈*、周国民贩卖、运输毒品,陈**贩卖、制造毒品,代清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8月,被告人周国民给被告人陈*打电话商议共同贩卖毒品,由陈*提供毒品,周国民在平昌销售,利润平分。2013年9月1日下午2点左右,陈*在成都市金堂县高速路口交给周国民98克冰毒,由周国民带回平昌出售。9月2日晚周国民在其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唐家碥21号租住房内将分装的3小袋冰毒吸食,于次日下午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侦查人员在周国民的租房内搜查出冰毒91.9克。同月4日,周国民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陈*,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周国民与陈*保持电话联系并按照约定商议贩卖毒品事宜,同月5日,周国民按照陈*的要求将陈*提供的98克冰毒的毒资1.1万元打到陈*之妻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

2013年9月14日,陈*与被告人陈**联系购买200颗麻*欲到平昌贩卖,陈**随即与被告人代清开联系,代清开同意以每颗18元的价格向陈**出售97颗麻*,陈**提出用制作90多颗麻*的原料与代清开交换,代清开将97颗麻*(印有“WY”字母)交给了陈**。陈**又利用从代清开处拿的工具在家中制造麻*159颗,并于9月15日中午在家中以每颗12元共3000元价格向陈*出售了麻*250颗,另赠送6颗麻*。陈*与周国民联系后,携带256颗麻*从成都到平昌县江口镇宏达宾馆8216房间时与周国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从陈*处缴获红色可疑片剂256颗,净重25.8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其中97颗带有“WY”字样,净重7.5克。

2013年9月16日凌晨,侦查人员在成都市金堂县金龙镇陈**的租房内将其抓获,并查获用于制作毒品麻古的原料401.5克及工具一套,经检验,其中88.9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312.6克中含有咖啡因。

10月10日,侦查人员将代清开抓获,在代清开家中搜出红色片剂14.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案件来源。

2.关于周国民自首的情况说明

证实2013年9月3日17时,周国民到平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引领民警在其租房内搜查出冰毒91.9克。

3.关于周国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的情况说明

记载:2013年9月3日周国民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被监视居住。周国民为配合侦查人员抓获陈*,用手机联系陈*。在联系过程中,陈*提出在平昌出售麻古,在征得民警同意的情况下周国民与陈*讲好价格。2013年9月15日陈*在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房与周国民进行交易时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麻古256颗,净重28.5克。

4.关于陈**、代清开到案情况说明

记载:2013年9月15日民警将陈*抓获,陈*供述256克麻古系以3000元价格从陈**处购买。侦查人员于2013年9月16日将陈**抓获,陈**供述256颗麻古中有97颗是用勾兑好的麻古粉与代清开交换得来。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8日将代清开抓获。

5.尿液检测记录

证实周国民、陈**为吸毒人员。

6.对周国民租住房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6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31号理化检验意见书

记载:2013年9月3日,侦查人员对周**位于平昌县江口镇的租住房进行搜查,搜出用透明塑料瓶盛装的一盒白色晶状可疑物品,经称量净重为91.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7.70g/100g。

7.对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房间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6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川**(物)鉴(理)字(2014)156号理化检验报告、(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2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

记载:2013年9月15日20时民警在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号房间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抓获,搜查出256颗红色可疑片剂。经称量净重25.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其中带有“WY”字母的97颗,净重7.5克。带有“WY”字样的可疑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36g/100g,其余可疑片剂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72g/100g。

8.对陈**租住房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6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329号鉴定书

记载:2013年9月16日侦查人员对位于金堂县金龙镇陈**的租房进行搜查,搜查出一瓶用“可口可乐”塑料瓶盛装的可疑红色液体、二瓶印有“顶好、添之彩”字样的食品添加剂、一盆壁上粘有少许红色粉末的不锈钢盆、一个用钨丝灯及木条自制的烤灯、一个碗壁上粘有少许红色粉末的瓷碗,在瓷碗内搜查出三个金属物体,其中一个约2厘米长的圆柱形铁块中间有一两三毫米的小孔,另外两个是铁质的撞针。搜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内有一小勺子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1号,经称量净重8.7克;印有“Y-3”字样的衣服外口袋内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2号,经称量净重7克;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3号,经称量净重299.7克;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用锡箔纸包裹的可疑黄色粉末,编号4号,经称量净重5.8克;一塑料瓶白色可疑粉末,编号5号,经称量净重681.4克;从卧室左边床头柜内搜查出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红色粉末净重73.2克,编号6号;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红色粉末,编号7号,经称量净重12.9克。经检验,从1号、2号、6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28g/100g、4.93g/100g、2.04g/100g;3号、7号中检出咖啡因;4号、5号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9.对代清开住宅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报告、达市公(理化)鉴字(2013)29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

记载:2013年10月8日,侦查人员对金堂县金龙镇代清开住处进行搜查,搜查出两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封装的红色可疑片剂,净重14.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0.陈*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

记载:陈*与周国民分别在2013年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至15日的通话情况,与陈**分别在2013年9月14日、15日的通话情况。

11.陈**使用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

记载:陈**与代清开在2013年9月14日、9月15日的通话情况

12.贺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

记载:在2013年9月5日分别存入2000元、9000元。

13.证人黄某某(代清开之妻)的证言

证实代清开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14.证人黄*甲(代清开之岳父)的证言

证实2013年10月8日民警在其家里搜到的红色颗粒状物品是代清开所有的。

15.证人庞*关于周国民贩毒的证言及对周国民的辨认笔录、照片

16.被告人周国民的供述

证实其曾用名周易,2013年3月以来以每包(约0.15克)冰毒150元价格在平昌县江口镇汉王庙一个慢摇吧向吸毒人员庞*贩卖过3克冰毒。2013年8月底周国民电话联系陈*,让陈*赊购毒品。周国民在平昌贩卖,贩卖后支付毒资,所得利润二人平分。同年9月1日下午2时左右,周国民在成都市金堂县高速路口从陈*取得冰毒100克,计价15000元。周国民将该冰毒带回平昌进行了分装,准备贩卖。经过吸毒人员试吸,被告知质量不好,9月2日晚上24时左右周国民吸食了分装的三小袋冰毒。9月3日下午到平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带民警到其租住处搜出一瓶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品,称是陈*给他的冰毒。周国民称愿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陈*,公安机关随后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其手机由侦查人员保管。2013年9月4日上午,陈*电话联系周国民毒品销售情况。周国民称快卖完了,卖了1.3万元,陈*让其将1.3万元打过去再拿货。9月5日上午周国民打了1.1万元钱到陈*提供的其妻贺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二人商量卖完了再算账。陈*称其一直在成都联系毒品,叫周国民不能把生意断了。过了几天,周国民联系陈*要麻*,称一个叫军哥的人要购买,陈*说找到了再联系。9月14日周国民被羁押在看守所时,陈*打电话说麻*15日拿到便送过来,二人电话约定由陈*送200颗麻*到平昌,每颗50元。陈*于15日晚上八九点钟在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号房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平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处查获麻*共256颗。

17.被告人陈*的供述

证实其与周国民于2011年在陕西打工时认识。2013年8月底,周国民电话联系陈*共同贩卖毒品,所得利润一人一半。陈*赊购了100克冰毒,并于9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在金堂县高速路口交给了周国民,告知周国民这批冰毒成本价是1.5万元。让周国民迅速把毒品卖完将本钱给了。周国民提出让陈*联系麻*在平昌出售,陈*同意。几天后,陈*电话联系周国民汇款,并将其妻贺某某的农行卡号用短信发给了周国民,周国民汇了1.1万元。周**同时让陈*尽快联系麻*或冰毒。9月14日晚上八点,陈*电话联系蒋*娃儿要购买200颗麻*,蒋*娃儿同意提供。陈*电话告知周国民由他送200颗麻*到平昌。2013年9月15日上午12时许,陈*在蒋*娃儿家里以每颗12元,共计2400元价格购买了200颗麻*。后周国民又叫陈*多带50颗,陈*又去蒋*娃儿处拿以600元的价格拿了56颗,其中6颗是蒋*娃儿赠送的。陈*随后带着麻*到达平昌,周国民让陈*到平昌县宏达宾馆8216号房间。陈*看见周国民和另一个人,周国民介绍说该人叫军哥。陈*将麻*拿出交给周国民清点麻*数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所携带的256颗麻*被缴获。

18.被告人陈*的供述

证实陈**其堂弟,他与朋友周*在一起贩毒,陈*负责联系和运输毒品到巴中,周*负责销售。

19.被告人陈**的供述

证实其绰号小*娃儿,2009年开始吸食冰毒、麻*、摇头丸、K粉。2013年9月15日下午其一个朋友打电话介绍陈姓男子买200颗麻*,第二天陈**电话联系代清开购买麻*200颗,9月15日10点左右,陈**到代清开家里看了麻*。陈**提出用其家里可制造九十多颗麻*的原料换代清开的麻*,代清开当面数了麻*97颗交给了陈**。该97颗麻*是浅红色的,印有“WY”字母。陈**同时将代清开家里桌子上一个中间有孔的圆柱形铁棒拿回家。以食用香精、食用色素、咖啡因、冰毒等为原料,利用从代清开处拿回的工具和自己家里的其他工具制造出麻*103颗,该103颗麻*没有字母,颜色较深。用于制作麻*的冰毒是2013年8月13日用500元买了2.6克吸食了一部分后剩下的,约1克左右。9月15日中午12点左右,陈**将在代清开处买的97颗和其制造的103颗一共200颗麻*交给姓陈的那个人,陈姓男子总共支付了2400元。陈姓男子走了约半个小时后又打电话说还要买50颗,陈**就又在家中制作了56颗麻*,并于13点左右在其家里以600元价格卖给陈姓男子,说多的6颗是赠送的。

20.被告人代清开的供述

证实2013年9月14号或15号的早上8点左右,小莽子向其购买麻*。代*开说有几十颗,要价18元每颗,他说身上没有钱,用其家里的麻*粉(即麻*原料)来换。代*开就将97颗麻*给了小莽子,但他一直都没有给代*开麻*粉。当天小莽子还从代*开处拿走了一个中间有孔的圆柱形铁砣砣和一个铁针。代*开指认陈**就是小莽子。

21.被告人陈*、陈**、周国民、代清开的户籍证明

22.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成**(建)决字(2009)第2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2009年9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23.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成**(大)行罚决字(201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代清开2013年9月24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

二、陈*、陈*贩卖毒品,陈*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电话联系陈*,要其帮忙联系购买冰毒50克,陈*和田某某联系后,田某某同意以9500元价格出售。后在金堂县沁园餐厅门口的公路边,田某某卖给陈*冰毒50克。

2013年6月30日,谢某某托陈*联系购买冰毒吸食,陈*联系陈*后,陈*随即在伍*(另案处理)处购买25克冰毒,后将其中15克冰毒掺入10克味精后卖给了谢某某;2013年七八月份,陈*将余下10克冰毒在成都市华阳镇其妻贺某某经营的童装店内以2000元钱的价格卖给周国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陈*到案情况说明

记载:侦查人员于2013年10月3日将陈*抓获。

2.陈*的移动电话通话记录

证实陈*于2013年8月与陈*的通话情况。

3.证人陶*的证言

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九点钟左右,其与陈*在朋友田某某的租房内耍,陈*给陈*打电话让陈*联系冰毒。陈*随后问田某某,田某某便联系其男朋友浩*购买一个(50克)冰毒。过后陶*、陈*、田某某来到金**园餐厅,田某某将50克冰毒给了陈*,陈*给了田某某9500元,后各自离开了。

4.被告人陈*的供述

证实2013年3月至4月期间的一天,陈*、陶*、田某某三人在成都市金堂县田某某的租房内一起吸食冰毒。晚上九点左右,陈*给陈*打电话让陈*联系冰毒。陈*随后问田某某,田某某电话联系浩*,以一个冰毒(50克)9500元卖给陈*。

2013年6月底,陈*与谢某某在一起耍,谢某某说带的冰毒吸完了,提议购买50克冰毒吸食,谢某某付了1500元,陈*联系陈*后,并借了6000元后来找到陈*,将50克冰毒交给了谢某某。

5.被告人周国民的供述

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成都市金堂县华阳镇陈*妻子贺某某开的一家童装店内,以2000元的价格向陈*购买了10克冰毒,该10克冰毒被其与朋友吸食了。

6.被告人陈*的供述、陈*对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2013年三四月的一天,伍*让其帮忙联系一个(50克)毒品。陈*联系陈*后,以9500元价格从陈*和两个年龄约23左右的女子那里购买了50克冰毒交给伍*用于贩卖。

2013年6月份的一天,陈*说谢某某要25克冰毒。陈*联系伍*以4000元的价格赊购了25克冰毒。当天陈*将其中15克冰毒掺入10克味精后在其妻位于成都市华阳镇的服装店内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的朋友谢某某。

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陈*将剩余的10克冰毒,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周国民。陈*指认谢某某。

7.陈*户籍证明

三、陈*制造毒品事实

2012年10月,陈*与李**(另案处理)商议在重庆市永川区朱坨镇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出售给制毒者获利,陈*负责技术,李**出资,二人雇佣周国民等人提炼出6公斤麻黄素,陈*与李**各分得3公斤,后陈*将该6公斤麻黄素以29.6万元价格出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某、周某某、苟*指认提炼麻黄素的地点及照片

2.证人周某某、苟*的证言及二人对陈*的辨认笔录、照片

证实2012年10月初,周国民联系周某某、苟*、向某某一起去重庆市永川区的一个镇生产麻黄素。周某某、苟*指认在重庆市永川区教二人提炼麻黄素的人是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陈*邀其合伙提炼麻黄素,约定将提炼出的麻黄素出售给制造冰毒的人获取利润。由李*某垫资,陈*负责技术。二人在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建厂提炼出了6公斤麻黄素,二人各分得了3公斤,后陈*说3公斤太少了,不好销售,便将李*某分得的3公斤麻黄素全部拿走了。

4.被告人周国民的供述

证实2012年七八月份,陈*电话联系周国民让其组织几个人到重庆市永川区务工,工资为人均500元一天。2012年九十月份的一天,周国民联系了周某某、苟*、向某某三人到了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的一个厂房,利用麻黄草提炼出麻黄素。陈*说他分了3公斤麻黄素,说把东西处理后再给工钱,如果卖不出去,就提炼成冰毒再卖,如果冰毒还不好卖的话,就拿冰毒抵工钱。两三个月后,陈*以转账的方式给周国民支付了工钱。

5.被告人陈*的供述

证实201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陈*以帮医药公司加工药品制剂为由邀约李**入伙。由李**出资,陈*负责技术和人员。李**提供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靠长江边的一块场地和十余万元现金,陈*便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提炼麻黄素。开工后,陈*告知李**提炼的是麻黄素,提炼麻黄素的目的就是为了贩卖给制造冰毒的买家获利。10月份的一天,陈*与李**将提炼出的麻**分了,每人分了3公斤。后陈*将分得的3公斤麻黄素以14.8万元卖给了伍*,后陈*又将李**的3公斤麻黄素骗到手,并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了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多次向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2.7克,为向制造冰毒的买家提供麻黄素而生产并出售麻黄素600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制造、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4.7克、咖啡因312.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国民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1.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代清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陈*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陈*与周国民在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不予区分主从犯;陈*与陈*在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时,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周国民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周国民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陈*,陈*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大,周国民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综合其自首与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十万元。被告人周国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代清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制造毒品的工具由四川省平昌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提出:1.其制造麻黄素的行为,认定为制造毒品不当;2.贩卖给周国民的256颗麻古,系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3.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有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陈**提出:认定其制造毒品与事实不符。

代清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22.3克麻古错误,其中7.5克是赠与,另从其家中搜出的14.8克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同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行为和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生产提供原料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制造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清开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国民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运输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和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周国民、陈*在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周国民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周国民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陈*,构成重大立功。对周国民可减轻处罚。陈*、陈*在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中,陈*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陈*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制造麻黄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制造和提供原料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共犯;陈*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向周国民出售256颗麻古的事实,应认定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二人是合作贩卖毒品的关系,其中陈*负责供货,周国民负责销售。因此在周国民被抓获后,陈*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及数量均是在二人事前合意和分工的范围内,不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陈*及其辩护人提出,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有坦白、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注意到陈*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陈*及其辩护人的以上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提出,认定其制造毒品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包括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如将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苯丙胺类毒品与其他毒品混合成麻古或者摇头丸。陈**利用冰毒、咖啡因等原料制造麻古的行为应认定制造毒品。故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代清开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22.3克麻古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代清开及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用以物易物方式进行7.5克毒品的流通,该行为与实施直接买卖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同,代清开虽辩称自己未实际获利,不影响对其贩毒行为的认定。另从其家中搜出的14.8克毒品,其家人证实为代清开所有。代清开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代清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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