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刘*、闫**、陈*运输、制造毒品罪、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刘*、闫**、陈*犯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7月21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本案需补充侦查证据,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4日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经本院同意,同年9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闫**及其指定辩护人唐**,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汤**,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卢*邀约被告人刘*、闫**、陈*一起制造毒品,刘*、闫**、陈*三人表示同意。随后四人便在陈*位于船山区复桥镇灵归村7社的家中制造毒品冰毒。制毒期间,由卢*掌握技术和负责指挥,刘*、闫**、陈*负责打下手。

2013年11月22日,卢*等人制成冰毒后,让刘*从遂宁城区坐车去制毒加工点接卢*等人回遂宁城区。刘*将卢*等人接到后,在返回遂宁途中,卢*、刘*、闫**、陈*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卢*处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四袋净重105.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0.86%)、从闫**处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一袋净重24.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当日,在公安机关在船山区复桥镇灵归村7社陈*家中查获制毒加工点一个,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312.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10%)、褐色液体可疑物净重10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7.17%)。

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先后多次将毒品冰毒、麻*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王*、刘*等人吸食。其中,2013年7月份卖给刘*两颗100元的麻*,2013年8月份卖给刘*150元的冰毒和一颗50元的麻*,2013年3、4月份卖给黄某某100元的冰毒和麻*套餐,2013年8月份卖给黄某某100元的冰毒和麻*套餐,2013年11月6日卖给黄某某150元的冰毒和麻*套餐,2013年8月份,先后两次卖给王*十颗600元的麻*。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船**莲小区将杨*抓获时,从杨*家中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9.5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可疑物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刘*、闫**、陈*共同制造好冰毒后,将冰毒从制毒点运输至遂宁市城区途中被挡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刘*、闫**、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认为卢*不是主犯是受被告人杨*的安排制造毒品,在制毒过程中卢*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犯意的提出、制毒的资金和工具都是被告人杨*提供的,公诉机关应指控被告人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其辩护人另提出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未现场称重取样编号,证据的收集存在重大瑕疵,且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监控之下,量刑时请予以考虑。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其制造毒品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只参与了2013年11月15日左右那次制造毒品,对于抓获时公安机关挡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且刘*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请予以减轻处罚考虑。

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闫**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运输、制造毒品罪不是事实,其不知道卢*等人在他家制造毒品,查获的毒品与其没有关系,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在制毒过程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是事实,2013年3、4月份不在遂宁,对于抓获时查获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毒品,不应定性为贩卖行为。其辩护人认为从杨*住处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且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无犯罪前科,量刑时请予以从轻处罚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卢*邀约被告人刘*、闫**、陈*一起制造毒品,随后四人便在陈*位于船山区复桥镇灵归村7社的家中制造毒品。在制造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卢*主要掌握制毒技术,被告人刘*、闫**、陈*负责打下手。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卢*等人制成毒品后,让被告人刘*从遂宁城区租车去制毒加工点船山区复桥镇灵归村7社被告人陈*的家中接被告人卢*等人回遂宁城区。被告人刘*将被告人卢*等人接到后,在返回遂宁途中,被告人卢*、刘*、闫**、陈*被公安机关挡获,当场从被告人卢*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四袋,净重105.96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0.86%;从被告人闫**处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24.35克;公安机关在制毒地点船山区复桥镇灵归村7社陈*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312.24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10%;搜出含甲基苯丙胺的褐色液体净重1018克,其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7.17%。

2013年3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杨*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给黄某某35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刘*三粒1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5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十粒6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遂宁市船山区九莲小区被告人杨*的住处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50克。

另查明:被告人卢*检举詹*涉毒案线索与公安机关查证情况属实并于2014年6月24日将詹*抓获,目前该案正在审查起诉中;被告人卢*、刘*、闫**、陈*、杨*尿检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系吸毒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挡获经过等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抓获时间经过等。

2.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挡获的制毒工具原料、毒品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制毒现场进行搜查以及查获制毒工具、原料和毒品的情况等。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1)未查到杨*于2011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2)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员未查到卢*交代的杨*的“小弟”的真实身份。

4.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涉案毒品以及被告人作案所用手机等

6.称量报告、抽样笔录、抽样照片证实,本案涉案毒品的重量及抽样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各被告人尿检呈阳性,从被告人杨**购买毒品人员王*、黄某某尿检均呈阳性。

8.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的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及其含量鉴定结论以及将鉴定意见通知各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

9.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于2012年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20日被告人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闫**因吸食冰毒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用手机通话情况。

11.遂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4年8月26日关于“电子证据查证情况说明”证实,因技侦部门2013年12月底系统全面升级,致使该案的电子数据丢失,无法提取到被告人卢*等人制毒案的电子数据。

(二)证人证言

1.袁*证实,我的绰号一个是“二娃”,一个是“肉坨坨”。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和杨*在九莲小区上网,杨*喊我一起出去和他办点事,然后杨*就开起汉兰达越野车搭起我到成渝岔路口,我看见卢*和刘*还有两个陌生年轻男子站在一辆白色小货车旁,杨*下车后和卢*走到一旁说话去了,说了一会儿,杨*就在路边超市买了几包烟给卢*和刘*他们,然后卢*和刘*他们就上小货车走了,杨*就打了一个电话给卢*说“勇娃子,你们小心点,注意安全哦”,然后我们就回九莲小区了。卢*他们那辆货车上拉了一个纸箱子、塑料桶、一个大的铁桶,其他的就没注意了。

2013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喊我到九莲小区帮他送了150元的冰毒、一颗麻古到公务员小区拿给王*,王*给了我200元,我把200元给了杨*。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杨*叫我送了100元的冰毒和一颗麻古到北门附近拿给一个叫刘*的男子,刘*给了我200元,我把这200元给了杨*。

2.刘*证实,我吸食的冰毒和麻古是从杨*和一个叫“肉坨坨”的手上买的。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给杨*买麻古,他叫“肉坨坨”给我送了2颗麻古到皇家一号,我给了他100元。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九莲小区门口在杨*处买了150元的冰毒和一颗50元的麻古。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肉坨坨”处买了2颗100元钱的麻古。

3.黄某某证实,2013年3、4月份,我在杨**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套餐,包括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2013年8月的样子,我在杨**买了100元的毒品。2013年11月6日,我在杨**购买了150元的毒品套餐。

4.王*证实,2013年8月份,我先后两次在杨**购买了毒品麻古,每次都是300元钱的5颗,共计600元10颗。

5.梁某某证实,陈*是我邻居唐某某的孙儿,我家就在他家旁边三、四十米的样子。十几天前他和三、四个男娃儿到他奶奶唐某某家。当天下午4、5点钟,我看见陈*和那些男子坐了一辆白色的小货车,当天天要黑的时候,就看见陈*和三个男娃儿在院坝旁边的柴屋里生火,灶上有一个大铁桶,他们在熬东西,我问他们在干什么,其中一个男娃儿就给我说,他们熬东西补房盖,然后我就没管回家了。那几个娃儿都是和陈*一样大,我以前没见过他们。

6.唐某某证实,陈*是我二孙子,2013年11月初的样子,陈*从外面带了三个陌生男的回来,他们往屋里搬了些大桶,还在旁边柴屋里搭了个灶,放了个铁桶在里面煮东西,那个味道很难闻,我问他们在做什么,有个男的说是在熬沥青补房子,后来他们几个又往二楼上去了,我腿有残疾,他们做了些什么我就不清楚,那几个陌生男子在我家呆了十多天。

7.刘*证实,2013年11月22日凌晨4点左右,我驾驶出租车在遂宁城区幸福路和天宫路交界处被一年轻男子拦住,他说给我50元到复桥镇去接人,车开过复桥镇一公里左右一个加油站,那男子喊我向左边水泥小路上转,开了一两公里就接到三个年轻男子,车开到一个下坡路被一两白色面包车拦住,我车上的几个男子就被警察抓住了,在出租车后方的泥巴地里找到了几包毒品,在出租车驾驶室座位的下后方找到一包毒品,都照了像。经辨认租其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刘*。

(三)被告人供述

1.卢*供述,一个多月前我打游戏时认识一个叫杨*的人,他给我说他找得到麻黄碱片,问我会不会做冰毒,因为我想赚点钱,所以我答应帮到找人一起做,我和杨*说好了,由杨*负责提供麻黄碱片两盒购买制毒材料及器具,由我负责找人和地方。过了几天,我就找到以前打游戏认识的朋友刘*(全娃子),并叫他再找两个人一起,还要找个制造的地方,过了几天,刘*就介绍了陈*(波娃子)和闫**(二哥)给我认识,我们四个就在银河路一家游戏厅碰面商量做毒品的事。当时陈*说他复桥老家房子可以做冰毒,然后第二天我就打电话给杨*说找到人和地方了。到了晚上,杨*打电话叫我把制毒的东西搬到复桥镇陈*家里去,第二天我和刘*、闫**、陈*找了一辆货车到杨*住的新九莲小区去搬东西,杨*不在,是他的一个“小弟”在等我们,那个人我并不认识,是刘*给我说的。当时我们就把一个铁桶、两个塑料桶和两个装东西的纸箱等制毒材料和器具搬上货车,就往复桥方向走。在路上时,我给杨*打电话说我们身上没有钱了,杨*就叫我们在成渝岔路口等,后杨*到成渝岔路口给了我500元钱,然后我们就到了复桥镇陈*的老家,就开始制造冰毒。我主要负责打下手和帮到通风报信,刘*、闫**相对要懂些,他们做得相对多些,陈*主要负责洗玻璃器皿等东西,我们做出来的冰毒都要杨*做决定怎么样处理。在抓获我们的头一天晚上,杨*打电话给我,问我冰毒制好没有,我说还要等几个小时,我给刘*打电话,因为他在城里等,让他来接我们,随后我们就把制好的冰毒进行封装,我自己称了一些放在身上,陈*称了25克给闫**,后刘*发短息说他坐了个出租车要到了。然后我、陈*、闫**就一起往外面走,刚走到陈*家外面的田坎上,刘*就到了,然后我们四个就一起往城里走,还没开出小路,就在一个弯道上被警察抓获了。当时我把身上的两包冰毒扔到车后面的土里,结果还是被警察看到我扔的冰毒。公安机关在搜查我们的制毒地点时,在陈*卧室柜子上一个纸盒内装的白色晶体是我们第一次制出的冰毒,但质量不好,准备再提纯一次。

2.杨*供述,警察在我家住处搜出了30小袋疑似冰毒物品,5颗疑似麻古物品,警察当着我的面称了一下冰毒的毛重是14.91克。我有三个电话,一个是白色的苹果手机,是我专门用来打游戏的,里面有张*号码是18728532998,另一部是红的直板电话(印NOKIA字样),里面有两张*,一张号码为18728577589、一张号码为18728586520,还有一部黑色直板电话(印NOKIA字样),号码为18280886666,我主要就是用这个号。警察在我家里搜出的30小袋冰毒和5颗麻古是我在卢*那里买来自己吃的,卢*的电话号码是13036465407,我是2013年11月上旬买的,是卢*把毒品送到九莲小区门口后,我去拿的,我给了卢*2400元钱。我当时是用我的手机18280886666给卢*的电话号码13036465407打电话。我只在卢*处买了这一次毒品。因为之前我开游戏厅的时候,卢*从我这里借了六、七千元钱至今未还,所以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我每天给卢*打电话叫他还钱。我没有伙同他们制造过毒品,我要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卢*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成渝岔路口叫我过去,我和袁*一起驾驶一辆汉兰达车正在物流港,我就开车过去,到了后卢*向我借了500元,我把钱给卢*后,我看见卢*他们坐的小货车上还有两三名男子,于是我就给卢*打电话,叫他路上慢点,注意安全,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我没有贩卖、制造毒品。我从卢*处买毒品来自己吸食。

3.闫贵福供述,2013年11月初我在幸福街一家游戏厅遇见了卢*、刘*、陈*,卢*问我现在有事做没有,想不想找点钱用,我问他干什么事情,他说跟着他们制造冰毒,喊我帮忙,我就答应了。后卢*他们三个开了一个车拉了几个塑料桶、还有一个铁桶、还有一个柴油桶、还有几个纸箱子在重庆路口接到我,我们就到了陈*位于复桥镇的家里,把一些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从车上搬下来,就开始制造毒品。参与制造冰毒的有我、卢*、陈*和刘*,制造冰毒的时候,主要是卢*在操作指挥我们,他叫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我和陈*、刘*打下手。制造毒品的原材料和工具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我们一共制造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我们一共制造了300多克左右的成品,但味道和外观都不是很好,第一次制造的冰毒我不知道在哪里。我分的那袋冰毒在被公安机关挡获时,我放在了我们坐的那辆车的上驾驶室后面那个位置放脚的地方,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第二次的时候,大约到了21号晚上,卢*说冰毒制好了,然后我听见卢*在打电话说“哥,东西做好了”,具体他给哪个打我就没有过问了。随后他给刘*打电话叫刘*坐车过来接我们,在等刘*的过程中,卢*分给了我15克,并说就当还给我欠的1400元钱,等了一会儿他喊陈*给我又称了10克,就说我们两个的事就这样清了,然后卢*就自己在装冰毒,他装了几袋冰毒放在自己包里,我看见塑料盘子里还剩了大约200克左右的冰毒,至于这200克的冰毒是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清楚了。后刘*坐了一个出租车到了,我们三个就上车,我坐到驾驶员后面的位置,刘*坐副驾驶位置,卢*坐后排中间,陈*坐副驾驶后面。我们的车开到村道路一个弯道处,就碰到警察了,警察把我们抓住并搜出了制造的毒品。

4.陈*供述,2013年11月11日左右,我和卢*、刘*在一个宾馆吸食冰毒的时候,卢*问我现在做什么,我说现在耍起的,卢*又问我爸妈在哪里,我说都在北京,家里就只有我和我婆婆在,卢*就说搬点东西到我家里,说是些锅、盆、桶之类的东西,并说一个月给我一万块钱,我估计他们是做违法的事情,但他给我这么高的钱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我就和卢*、刘*、闫**坐了辆白色长安牌小货车到我位于复桥镇灵归村7社家中,我上车的时候,他们已经把东西装在车上了。到了我家后我们就开始制造冰毒。10多号的一天晚上,我当时起来上厕所,我听到卢*在给一个叫波*的打电话,他问波*“要不要东西,有点但不多”,打完电话后卢*拿起冰毒就和刘*、闫**出去了,直到第二天晚上卢*和刘*才回来,闫**是20号才回来的。第一次卢*制造出多少毒品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怎么处理的,只知道他们第一次制造毒品后,电话联系一个叫波*的男子。第二次制造了四、五百克冰毒,卢*和闫**他们装了100多克进城准备卖,至于卖给谁我不知道。11月22日凌晨,我在睡觉,闫**把我喊醒说进城,刘*来接我们,我起床后看见我睡的卧室门口小桌子上放了一个果盘,果盘内装的都是冰毒。闫**从包内拿了一袋冰毒喊卢*再给他装十克,卢*就喊我给闫**再铲了10克,我称了一下闫**的共25克,闫**就把这包冰毒放在身上。卢*喊我帮他把电饭煲内的玻璃缸端下来放在二楼楼梯间旁的卧室写字台上,我端玻璃缸的时候,里面还是褐色液体。卢*从果盘里铲了两三袋冰毒放在身上。等刘*到了后,我们四人就坐出租车准备去遂宁,车还没上大路,就被公安机关挡获了,并从我们车上查获了几袋冰毒。制造毒品的工具和原料是卢*他们拿来的。卢*租我房子还说给我那么多租金的时候,我就感觉他们是要干违法的事情,他们拉的东西有真空泵、抽滤器那些工具,我就确信他们是来制造毒品的。在制毒期间,我帮他们搬制毒工具,平时帮他们抽水、煮饭、买了个发电机,22日凌晨帮卢*给闫**铲了下冰毒,帮卢*搬了下装褐色液体的玻璃钢。卢*是技师,他在负责原料配方及具体制作,闫**和刘*基本就是负责打下手。

5.刘*供述,我参与了制造冰毒的,之前我不老实交代,是因为我还有一些侥幸心理,以为不交代就不会被处理。大约2013年11月份的样子,卢*找到我和他一起制作冰毒,提出到陈*的家中去制毒,当时卢*就给我和陈*说帮他做冰毒每月给1万元钱,我们都同意了。几天后的一天中午,卢*叫我到桃花山附近去找他,到了桃花山找到卢*时,他们在一个小货车上面,车上有卢*、陈*,还有闫**。我们就一起座车到陈*家里去。到了后我们就把制毒工具和原料搬下车,然后我们就开始制毒,卢*负责联系人和指挥制毒,陈*负责提供制毒地点,我和闫**就负责给卢*打下手,他叫我们怎么做就怎么做。期间我回了船山,到了11月21日晚,也就是我们被抓获的头一天,卢*打电话叫我去复桥接他们,我就打了一个出租车去接他们,接到他们后车子刚开到村公路一个转弯处就被警察抓了,然后警察就在说搜到东西了,并且还拍了照,具体搜到什么我没看清楚。我们一共制造了多少冰毒我不知道。

(四)庭审中被告人卢*、杨*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供“遂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关于被告人卢*检举詹*涉毒犯罪的情况说明和查证情况说明、检举表、遂宁市计量检定测试所的称量报告、被告人卢*的检举信、证实,被告人卢*检举詹*涉嫌毒品犯罪的线索是真实的并将詹*抓获收缴冰毒3279.73克等事实,被告人卢*有重大立功;

2.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杨*在云南、贵州、重庆等地旅游时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9日、30日;2014年4月1日、2日、23日、25日拍摄的照片共计十二张证实,被告人杨*在此期间没有贩卖毒品。

(五)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被告人卢*的检举信,以及关于詹*制毒案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了詹*涉嫌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情况。

合议庭对被告人卢*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系合法取得且与本案查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因与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关于詹*涉嫌制造毒品等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卢*检举情况事实相符,且系其依法收集取得,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刘*、闫**、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制造出毒品并积极租用出租车将毒品从制毒地点运回遂宁市城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卢*、刘*、闫**、陈*参与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主动邀约他人参加并负责制毒技术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闫**、陈*受被告人卢*邀约参与制造毒品帮助打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检举詹旭涉毒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属实,属重大立功行为,庭审中被告人卢*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态度等,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庭审中拒不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主犯是受杨*的安排制造毒品,犯意的提出、制毒的资金和工具都是杨*提供的,公诉机关应当指控杨*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被告人杨*是否安排被告人卢*制造毒品,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目前仍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在制毒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邀约被告人刘*、闫**、陈*参与制造毒品且在制毒过程中主要负责技术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有各被告人的相互供述能够印证,因此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不应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本案查获的毒品未现场称重取样编号,证据的收集存在重大瑕疵,且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监控下,量刑时请予以考虑的意见,经查,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本案毒品称重取样编号等证据的收集程序有现场挡获照片以及各被告人的指认等证据客观反映足以证实,本案的侦破虽然在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监控下破获,但公安机关仅仅是掌握被告人的犯罪动向,无引诱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卢*检举詹旭涉毒犯罪的证据,希望认定被告人卢*为重大立功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卢*检举詹旭涉毒犯罪的情况相符,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只参与了2013年11月15日左右那次制造毒品,对于抓获时公安机关挡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经查,被告人卢*等人制造毒品分别是在2013年11月15日至22日期间,这个时间段是一个连续的制毒过程,被告人刘*被抓获前虽然没有具体参与制造毒品,但积极租用出租车前往制毒地点帮助运送毒品,只是分工不同,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刘*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应为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在制毒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系毒品的再犯和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综合被告人刘*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

被告人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其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运输、制造毒品不是事实,其不知道卢*等人在他家制造毒品,查获的毒品与其没有关系。经查,被告人陈*受被告人卢*邀约参与制造毒品并提供制毒地点,在制毒过程中积极帮助打杂的基本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还有制毒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制毒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是事实,2013年3、4月份其不在遂宁同时当庭提供了外出的照片证明,对于抓获时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属非法持有毒品,不应定性为贩卖行为。经查,被告人杨*向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从其买毒品的黄某某、王*、刘*等人相互印证和对被告人杨*的辨认,另还有被告人杨*家中查获的毒品以及证人袁*的证言印证,其提供的照片只能证实被告人杨*具体哪一天不在遂宁地区,与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查获的毒品按照毒品犯罪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因此,被告人杨*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应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杨*处查获的毒品未作含量鉴定的意见与毒品犯罪不以纯度折算的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应不予采纳;另提出该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无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多次贩卖,庭审中拒不认罪的事实不符,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应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其人身危险性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勇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闫贵福犯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四、被告人陈**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五、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作案时相互联系所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