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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新与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新都天元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与被告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称,200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借款期限为2001年1月17日起至2002年1月1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4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未到庭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

2.信用社改制更名资料一套,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借款方)与新都县**合作社(贷款方)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赖**向新都县**合作社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月17日至2002年1月16日止,月息4.875‰,同时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新都县**合作社依约于2001年1月17日向被告赖**发放贷款本金4000元。新都县**合作社于2002年改制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天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27日改制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天元信用社;于2009年4月10日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天元分社;于2009年12月21日更名为成都农**有限公司新都天元分理处;于2011年8月31日升格为原告成都农**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因被告赖**至今未支付借款,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赖**与新都县**合作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新都**信用社已经按约发放贷款本金4000元,被告赖**应该按合同约定到期履行还款义务。新都县**合作社经过更名、改制,最终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商**都天元支行,4000元的债权相应的由原告成都农村商**都天元支行承继,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赖**逾期未归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2001年1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新都天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从2001年1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赖**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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