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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贸公司与戴**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南电工厂工**司(以下简称工**司)因与被上诉人戴**、原审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工**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应涛、刘**,被上诉人戴**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电工公司为一方、工**司为一方,王**、杨**、王**、冯*、戴**、郑**等六位自然人为一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具有债权转让性质内容的《协议书》,约定:截止2009年7月31日,工**司应支付电工公司设备租赁费、场地租赁费及商标使用费共计3747396.67元;电工公司应偿还王**等六人6000000元(该款为原邓君才应付王**等六人股权转让款,该款已转为电工公司欠该六人的借款);电工公司用应付王**等六人借款代该六人缴纳股权配送税款,余款转作工**司对王**等六人的借款;经此转换,工**司向王**等六人的借款数额分别为王**762914.62元,杨**887636元,王**853985.90元,冯*862573.98元,戴**190143.09元,郑**190143.09元,有关借款权利、义务事宜由工**司与王**等六人另行签订协议。2009年8月18日,工**司与戴**就2009年8月12日三方协议中相关事项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工**司向戴**的借款金额为190143.09元,工**司在两年内分两次归还(2010年08月09日前还付50%,2011年08月09日还清),资金利息为年息10%。工**司还与戴**之外的其余五人签订了类似的《协议》。2009年11月2日,工**司向戴**归还借款80143.09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杨**曾就本案类似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5325号民事判决,确认2009年8月12日三方协议及此后工**司与杨**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并判决工**司返还协议约定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9年8月12日电工公司、工**司及王**、杨**、王**、冯*、戴**、郑**等6位自然人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18日戴**与工**司签订的《协议书》;(2011)成民终字第5328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8月12日,电工公司、工**司及王**等六位自然人于2009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戴**、工**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合法,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各主体或其代表人意思表达自由,均是或应当视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工**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戴**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工**司辩称本案两份协议内容虚假,系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所为,但其所举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对应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裁判的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工**司偿付戴建崇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

110000元为本金,利率为约定年利率10%,自2009年8月10日计算至2011年8月9日,所计算的利息总额以不超过戴**诉请金额12847.74元为限。前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全部由工**司负担。此款戴**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工**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戴**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王**是工**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是电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杨**、王**、冯*、戴**、郑**等6位自然人恶意串通,虚构电工公司对工**司的债权,再通过债权转让,使得六名高管获得对工**司的债权。因此,2009年8月12日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8月18日有关借款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电工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另查明,一、工**司诉电工公司,请求确认工**司与电工公司之间2002年10月26日《房屋、场地租赁协议》无效;电工公司返还工**司已支付的房屋、场地租赁费125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工**司诉讼请求。工**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81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二、工**司诉电工公司,请求确认工**司与电工公司之间2005年12月26日《设备融资租赁协议书》无效;电工公司返还工**司已支付的设备租赁费

125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驳回工**司诉讼请求。工**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81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司主张,王**、杨**、王**、冯*、戴**、郑**等6位自然人恶意串通,虚构电工公司对工**司的债权,并通过债权转让使6位自然人获得对工**司的债权,因此,2009年8月12日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8月18日有关借款的《协议书》无效。工**司为此就债权发生的三份基础合同中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设备融资租赁协议书》提起效力确认之诉,但该两份协议已经本院依法审理被认定为有效。对商标使用费所涉及的合同工**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无效。故工**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491元,由上诉人**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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