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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有限公司与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在万**公司处工作,并在技术部担任技术总监职务。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公司为廖*制作了工作证。2014年1月28日,廖*离开万**公司。廖*在职期间工资领取情况:2013年4月为3985元,5月为3985元,6月为4470元,7月为4497.50元,8月为4580元,9月为4461.50元,10月为4485元,11月为4480元,12月为4307.50元,2014年1月为3982元。2014年3月6日,廖*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万**公司支付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2、万**公司支付廖*经济补偿金4500元。同年4月10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万**公司支付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234元;二、驳回廖*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称其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工作证原件证明其在万**公司工作并担任技术部技术总监职务。万**公司对《工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后经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工作证》上印章与万**公司提交的印章比材系同一枚印章形成,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由此,对廖*提交的《工作证》也予以采信。此外,廖*还提交了银行工资流水、考勤表、邮件收发记录等证据印证其与万**公司之间关于劳动报酬领取、工作考勤及离职通知等涉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虽然考勤表、离职通知等证据系复印件或邮件,原审法院未采信,但廖*作为劳动者已完成相关举证责任,若万**公司认为廖*不是其员工,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由其保管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记录的原始财务凭证、职工名单、考勤记录等证据,因原审庭审中万**公司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廖*的工作证、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个人网银明细等证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廖*与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8日终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关于廖*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廖*陈述其于2012年10月28日入职万**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本案“银行工资流水”中的工资发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廖*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从有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从2013年5月起计算廖*的双倍工资。因万**公司已经按月向廖*支付了工资,只须再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因此万**公司需向廖*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差额部分,即3985元+4470元+4497.50元+4580元+4461.50元+4485元+4480元+4307.50元+3982元=39248.5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廖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4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万**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廖*与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廖*是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员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追加万**司进入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万**公司与廖*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廖**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证明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作证、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个人网银明细,前述证据足以证明廖*在万**公司技术部担任技术总监、万**公司在廖*工作期间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万**公司虽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项目验收报告、案**华公司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但本院在二审中依据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万**司工商基本信息载明内容,不能在工商登记住所地找到万**司;万**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又不能提供万**司的实际营业、办公场所或联系方式,故对万**公司提交的万**司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本院认为,万**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廖*提交的工作证和建设银行工资流水、个人网银明细等证据。万**公司关于廖*与万**司建立劳动关系和本案原审未追加万**司进入诉讼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判决采信廖*提交的前述证据,确认廖*与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

综上,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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