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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有限公司与刘**、中建七**限公司、中建七**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诉被告刘**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中建七**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中建七**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方延龙、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星、被告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刘**被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聘请后委派到中建**公司承包的绵阳市**滨江项目部工作,因该项目完工后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刘**另行安排工作,其心生不满。在离职后第二天即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该委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4)32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与中建**公司以及成都分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单位,被告刘**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责任明显主体认定错误,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刘**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1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以及拖欠工资16500元;3、原告不为被告刘**缴纳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在凯信水韵滨江项目部工作属实,应当由中建**公司及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支持刘**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仲裁请求。

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是通过成都**进入公司,成**公司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应当对刘**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作为总公司,仅在分公司承担责任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且未与被告刘**签订书面合同是因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件。在刘**无法胜任在凯信水韵滨江项目部的工作的情况下,安排调动其工作,刘**因此不满并主动辞职,所以应由其承担相应地过错责任。

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2年2月招聘了被告刘**到凯信**项目部担任机电部经理,并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后签订书面合同。但刘**一直未提供。因为其不能胜任原岗位,所以主动申请调整岗位,后刘**主动辞职并马上提起劳动仲裁,其对未签订书面合同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地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招聘被告刘**到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承建的凯信水韵滨江项目部担任机电部经理,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起,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为被告刘**调整了工作岗位,但未对其工资报酬标准作出调整。2013年10月,被告刘**通知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后离职。此后,被告刘**以本案其余原、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2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待遇202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9月、10月未发工资16500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绵涪区劳人仲裁(2014)3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关于被告刘**具体入职时间,刘**称其于2012年1月入职,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分公司则认为刘**系于2012年2月入职,但又称该公司实行“当月工资下月发放”的工资制度,并认可其在2012年2月25日为刘**发放了工资5495元。

另查明,刘**在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

又查明,刘**称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未为其发放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16500元。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仅认可其下欠刘**9月、10月工资,对下欠8月工资一事予以否认,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再查明,刘**称其在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假。被告中建**公司成都分公司则辩称该公司属建筑行业,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刘**的工作时间比较松散,可以自行调休,且刘**于2012年7月因事休假1个半月,故刘**不应当再享受年休假,但刘**对此予以否认,该公司也未举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中**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2012年初受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招聘在该公司工作。而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系中建七局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中建七局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其与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中建七局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司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由原告中建七局为中建七局第**司承担用人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对此,本院认为,如刘**确如被告中建七局第**司成都分公司所辩称的系于2012年2月入职,按照该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最早应当于3月为刘**发放第一次工资,但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其在2月25日为刘**发放5495元。因此,该公司的说法自相矛盾,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刘**于2012年1月起即与被告中建七局第**司建立劳动关系。

就下欠工资的问题而言,中建七**都分公司对下欠刘**2013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认可下欠刘**2013年8月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其作为用工方,应当保留支付工资的原始凭证和核算工资的相关证据,现其不能提供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中建**公司应当向刘**补发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计16500元。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中建七**都分公司辩称因其所属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刘**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意见,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12年刘**享受的休假,与案涉2013年年休假事宜无关,其该项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刘**2013年1月至10月止其应休年休假4天而未休,按照刘**的月平均工资5500元折算,其日工资为252.87元,即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应当向刘**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6元(252.87元/天×4天×200%)。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建**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辩称系因刘**未提供相关资质资料,导致无法签订合同,故不应当向刘**支付双倍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刘**未提供资质资料的事实,中建**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且即使其所述属实,而相关工作岗位又必须以取得该资质为前提,则其应当决定不予聘用刘**;反之,如其工作岗位无需以取得该资质为前提,则双方就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障碍。综上,中建**公司及其成都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与中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超过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中建**公司应当向刘**支付二倍工资60500元(5500元/月×11月)。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因中建**公司的以上过错,刘**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在中建**公司工作近两年,该公司应当向刘**支付按2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月平均工资5500元×2月)。

至于中建**公司是否需为刘**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局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刘**补发拖欠工资,不支付被告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不为被告刘**补缴社会保险。

二、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立即向被告刘**补发下欠工资16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022.96元,并向被告刘**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22.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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