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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沙**限公司、成都廊**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沙**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原告成都廊**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沙**限公司、原告成都廊**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沙**限公司、原告成**有限公司共同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集体未有任何消息离开工作岗位,导致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被迫中止,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仲裁裁决的工资余额就是因旷工扣除的工资,但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不支付被告旷工、缺勤期间工资,实施劳动纪律考核,符合法律、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变更了合同履行地点,行使即时解除合同权利。原告认为,即使被告是同意到原告旗下其他门店上班,也不属于法律上实质变更合同履行地点。企业经营战略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点的实质变更。至6月15日,一些员工未有任何消息便离开公司,导致公司正常经营瘫痪。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2013年6月工资余额706.22元、经济补偿金19719.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仲裁裁决的金额是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原告餐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06年8月1日起到2008年6月30日止。2011年3月1日原告餐饮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间为2011年3月1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保安部领班,工作地点为成都市泰兴路廊桥酒楼沙河店。2013年6月,因原告餐饮公司出现经营不良,要进行调整,原告餐饮公司就提出将被告调整到其他关联公司上班,但被告不愿意,于2013年6月16日离开公司。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正式入职后,员工欲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或以十五天工作日薪金作补偿。特殊情况可放宽至七天。员工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切损失自行负责。第三款规定:对公司安排正常工作调动不执行的,按照员工自动解除合同处理,公司将不做任何赔偿。

2013年6月20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30%的工资1290元、2013年6月未发工资215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100元、加班工资93151.2元、退还押金300元、补缴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的社保。被告提起仲裁后,原告餐饮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5月、6月的工资,但原告餐饮公司以“被告旷工”为由扣除了5月、6月工资余额823.68元、706.22元。2013年7月2日,原告餐饮公司通过公证向被告发出限期上班的通知,要求被告务必在2013年7月8日前到岗,否则将视为旷工,按公司相关制度作自动离职处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28号仲裁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2013年6月工资余额706.22元、经济补偿金19719.42元。关于被告仲裁申请的补缴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的社保,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餐饮公司明确表示“如原告餐饮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5、6月份工资余额和经济补偿金,则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5、6月份工资余额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原告餐饮公司还认为被告2013年6月16日离开公司后属于旷工,未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2013年6月工资余额706.22元,就是应当扣除的旷工工资不应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裁决及其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职位申请表、公证书、成都廊**限公司员工手册、2013年7月15日成都沙**限公司的通告、2013年7月2日成都沙**限公司限期上班的通知和签署劳动合同通知、订餐票据、宴会通知单、工商资料、公司文件,有被告举出的劳动合同、温馨卡、银行转账明细、社保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餐饮公司因出现经营不良,进行经营调整,将被告调整到其他关联公司上班,被告表示不愿意到其他关联公司上班,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但被告在双方就该问题正在沟通协商,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离开公司,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主动解除了与原告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且符合《员工手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故被告2013年6月16日离开原告餐饮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主动解除了与原告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餐饮公司扣发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6月份工资余额706.22元属于双方对该问题存在争议,不属于原告餐饮公司拖欠工资。且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补缴2006年5月至2010年7月的社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餐饮公司并无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原告餐饮公司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719.42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资余额问题,因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解除了与原告餐饮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原告餐饮公司主张“未支付的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6月份工资余额706.22元,是因被告2013年6月16日离开公司属旷工,应作为旷工工资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餐饮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余额。因被告未提起诉讼,原告餐饮公司也表示“如应当支付2013年5月份、6月份工资余额,则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的金额823.68元、6月份工资余额的金额706.22元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餐饮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6月份工资余额706.22元。原告文化公司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月份工资余额、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沙**限公司与被告王*的劳动关系。

二、限原告成都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2013年6月工资余额706.22元。

三、原告成**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9719.42元。

四、原告成都廊**限公司不向被告王*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余额823.68元、2013年6月工资余额706.22元、经济补偿金1971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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