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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新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新都天元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与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称,1997年5月8日、1997年12月15日,新都县**作基金会分两次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共向西**金会借款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西**金会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1999年3月,政府安排西**金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全面承接。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7887元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短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

2.借款申请表、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及借款抵押书,证明债务的由来;

3.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主张债券的事实;

4.信用社改制更名资料一套及交接协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甲方)与新都县**作基金会(乙方)于1997年5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新都县**作基金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8日至1997年6月7日止,月息11.9‰,同时约定甲方未提出延期或虽提出延期但乙方未同意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一律作为逾期借款,逾期借款按借款期限应付利息总额的50%收取罚息。被告陈**(甲方)与新都县**作基金会(乙方)于1997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向新都县**作基金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5日至1997年12月30日止,月息11.6‰,同时约定甲方未提出延期或虽提出延期但乙方未同意和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一律作为逾期借款,逾期借款按借款期限应付利息总额的50%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新都县**作基金会依约共向向被告陈**发放贷款本金500000元。西北**基金会系新都县**作基金会分支机构,1999年由新都县政府组织新都镇**作基金会与四川省**社合作社完成交接,将新都**基金会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四川省新都**合作社,同时由新都县政府公告通知被告陈**。四川省新都**合作社接受该笔债权后,由新都**用社与被告陈**于1999年3月17日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新都**用社贷款477887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至1999年9月20日,贷款利率7.987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新都**用社重新向被告陈**出具借据,被告在此借据上盖章。2001年,信用合作社内部机构调整,新都**合作社与天元乡农村信用合作社、桂林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合并为成都市**信用合作社。因被告陈**未按时偿还贷款,2005年6月6日,成都市**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在此通知书上签字;2007年6月17日,成都市**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陈**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在此通知书上签字。成都市**信用合作社于2007年6月19日更名为成都市新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元信用社;于2009年1月14日更名为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天元分社;于2009年12月21日更名为成都农**有限公司新都天元分理处;于2011年8月29日升格为成都农**有限公司新都天元支行。因被告陈**至今未支付借款,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与新都**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因被告陈**与新都**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经变更被告陈**与西北**基金会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内容,故被告陈**与新都**用社应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合同。新都县**作基金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四川省**用合作社承接,2002年新都**用合作社合并为成都市**村信用社,成都市**村信用社经改制更名,最终变更为原告成都农村**司天元支行,因债权人主体没有发生根本变化,477

887元的债权由原告农商银行天元支行享有,所以原告主体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逾期未归还贷款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77887元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从1999年3月18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新都天元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7787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77877为基数,从1999年3月18日起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768元,由被告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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