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被控盗窃、被告人蒋**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君珉医院”的停车棚处,以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陈*甲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黄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车架号:175621406030197,车牌号:川JG02932)。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2.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陈*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路375号殷家沟安置房1标段6单元外的路边上,以被告人陈*乙负责望风看人,被告人陈*甲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秘密盗走被害人停放在道路上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车牌号:川J903261),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因没有车骑,又没有钱买车,便独自一人窜至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成玉桥村,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停放在一住户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川JBF538,车架号:LBPPCJLVOEl000363,发动机号:14097018)。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

4.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陈*甲、刘某某与“东娃”(未查实),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北路126号“贵族养生保健足浴”店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彩砖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申迅牌两轮电瓶车(车架号:114121404301666),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江西一路红太阳家居城居民楼2单元2楼一住户家,以被告人刘某某望风看人,被告人陈*甲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坏门锁入室的方式,盗走项链、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棉絮及人民币现金五、六百元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0元。

6.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北街68号居民楼外,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商业北街68号居民楼2栋七单元楼梯间外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车架号:595121464908378,电机号:16ZW7240308YA40E6459900),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7.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祥瑞街36号“韩式汗蒸馆”门面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车架号:174821404012562),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8.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左某某、潘某某因没有钱用,便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停放在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34号居民楼5栋2单元楼梯间门外的一辆枣红色伊耐克牌两轮电瓶车(型号:TDR-001,车架号:121321408A0034233,电机号:ENK72V800W14082439),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梨园桥开元新城售房部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停放在彩砖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车架号:779421412109664)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10.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刘某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卓筒井小学门口,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停放在卓筒井小学旁边一文具店外的一辆红色雪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11.2014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遂宁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乙手中收购两辆电瓶车。后被告人蒋**在遂宁市天宫路五金旧货交易市场内,将这两辆电瓶车以人民币1900元钱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12.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遂宁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等人手中收购一辆电瓶车。后被告人蒋**在遂宁市天宫路五金旧货交易市场内,将该车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13.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等人手中收购两辆电瓶车。后被告人蒋**在遂宁市天宫路五金旧货交易市场内,将这两辆电瓶车以人民币196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60元钱。

14.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分别以人民币2100元、2300元的价格(合计4400元),从被告人陈**、陈**等人手中收购四辆电瓶车。后被告人蒋**在遂宁市天宫路五金旧货交易市场及其家中,将这四辆电瓶车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刘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左某某、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甲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系初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君珉医院”的停车棚处,以刘某某负责望风看人,陈*甲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钟*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黄色珠峰牌两轮电瓶车。

2.2014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陈*甲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魁山路375号殷家沟安置房1标段6单元外的路边上,以陈*乙负责望风看人,陈*甲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秘密盗走被害人蒋**停放在道路上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

3.2014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甲因无车骑,又无钱买车,便独自一人窜至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成玉桥村,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停放在一住户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同年12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两轮摩托车发还给了被害人杨*。

4.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陈*甲、刘某某与“东娃”(未查实),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郪江北路126号“贵族养生保健足浴”店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彩砖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申迅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钱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蒋**。

5.2014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江西一路红太阳家居城居民楼2单元2楼被害人廖*甲家,以刘某某望风看人,陈*甲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坏门锁入室的方式,盗走项链、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棉絮及现金人民币五、六百元等财物。2015年2月4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项链、电脑主机、显示器、音响、钱包、居民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了被害人廖*甲。

6.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商业北街68号居民楼外,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商业北街68号居民楼2栋七单元楼梯间外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

7.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乙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祥瑞街36号“韩式汗蒸馆”门面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蒋**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玫瑰之约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

8.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左某某、潘某某因无钱用,便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采用T字形工具撬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大英县蓬莱镇建设路34号居民楼5栋2单元楼梯间门外的一辆枣红色伊耐克牌两轮电瓶车,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

9.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被告人左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梨园桥开元新城售房部外,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廖**停放在彩砖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并于当日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蒋**。

10.2014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刘某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大英县**卓筒井小学门口,采用“T”字形铁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卓筒井小学旁边一文具店外的一辆红色雪豹牌两轮电瓶车盗走。同年12月19日,大英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车发还给了被害人伍某某。

11.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乙手中收购一辆电瓶车。

12.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等人手中收购一辆电瓶车。

13.2014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驾车至大英县蓬莱镇七桥村5社的刘家湾后坡上,分别以人民币2100元、2300元的价格(合计4400元),从被告人陈**、陈**等人手中收购四辆电瓶车。后被告人蒋**在遂宁市天宫路五金旧货交易市场及其家中,将这四辆电瓶车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

大英**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23日、1月26日、2月6日分别作出大价认鉴(2014)55号、56号、57号、58号、59号、(2015)5号、7号、11号、13号、14号关于对委托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申迅牌电动车(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1600元、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李**)人民币2200元、玫瑰之约牌电动车(被害人蒋**)人民币2300元、伊耐克牌电动车(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2000元、雅迪牌电动车(被害人廖**)人民币1400元、雪豹牌电动车(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1800元、“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被害人杨*)人民币8000元、被盗物品(被害人廖**)人民币1150元、玫瑰之约牌电动车(被害人蒋**)人民币2000元、珠峰牌电动车(被害人钟*)人民币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蒋**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车辆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钟*、蒋**、杨*、石某某、廖**、李**、蒋**、孙某某、廖**、伍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刘某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当庭出示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陈**、左某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交赃款3800元、1400元,被告人蒋**退交赃款6800元。经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左某某的亲属和蒋*甲在审理过程中退交了部分赃款,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蒋*甲多次驾车专门收购赃物,主观恶性较深,情节较为严重,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蒋*甲的量刑建议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不予采纳;对陈**、陈**、刘某某、左某某、潘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限被告人陈**、刘某某、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4200元、600元;

八、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扳1个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6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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