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云南哨**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哨**限公司(以下简称哨**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哨**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65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被告华**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的《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及结算清单上所加盖的华**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云南警**定中心进行鉴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哨**司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于云南省昆明市签订《云南哨**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到被告位于景洪市的工地,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2009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651.3元未进行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2651.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供货合同,原告也没有向被告的工地发送过货物,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哨**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1)《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一份;(2)《云南哨**限公司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651.3元未支付的事实。

3、银行付款凭证两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07年和2008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过部分货款的事实。

4、发货清单及结算表,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的景洪工地供应了相应的货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1、证据2(2)为复印件,证据2(1)、3、4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

被告华**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1)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公章;证据2(2)为复印件,且无对账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证据3即使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也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上有些表的收货人为李**,其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有些表上无收货人签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观点,向法庭提交(1)2006年9月12日被告向岳池**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一份;(2)被告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各一份;(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4)岳池县公安局备案的被告公安印模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公司设立之日起便一直使用一枚行政公章,且该公章因被摔在地上故存在破损的事实。

上述证据为复印件,(1)(2)上加盖岳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阅专用章;(4)上加盖岳池县公安局公安且注明复印属实字样。

原告哨**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公章印模为复印件,无法看出和供货合同上的公章有区别,被告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华**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警**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云南哨**限公司结算清单》和《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云南哨**限公司结算清单》和《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中加盖“四川**限公司”的印文与鉴定机构依法采样的样本上盖有内容为“四川**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向鉴定中心要求调取110KV景洪-勐捧线路(一标段)工程云南天**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有关该工程的所有材料及被告在景**行开户行资料,但鉴定中心均未调取,鉴定意见未采信原告的意见和原告要求提取的检材,存在程序违法,同时也具有片面性,不能反映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

被告质*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通过鉴定意见可以看出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及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均不是被告的公章,进一步表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云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准确,原告虽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1)(2)合同内容真实,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可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和被告的公章不为同一枚印章且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认订货合同是否为其本人签订、公章是否为其加盖,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为银行支付凭证系原件且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支付凭证上未载明付款内容,且收款银行与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收款银行不相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该两笔款项为被告针对本案支付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据证明李**和被告的关系,故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经庭审查明,2007年12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账户:5300169863805100xxxx)向原告的昆**业银行国防支行转账600000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云南省分行向原告的广东**明分行(账户:13200191601004xxxx)转账80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因110KV勐捧-景洪线路工程(一标段)向其购买铁塔、地脚螺栓,双方之间签订了《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922651.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2651.3元未支付而诉至本院。

另,云南警**定中心对《云南哨**限公司结算清单》和《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云南哨**限公司结算清单》和《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中加盖“四川**限公司”的印文与鉴定机构依法采样的样本上盖有内容为“四川**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651.3元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提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首先,经云南警**定中心鉴定,《云南哨**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和《云南哨**限公司结算清单》上加盖“四川**限公司”印文的印章与被告公司公章不为同一枚印章,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订货合同中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王**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上均无被告的签字确认,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货人“李**”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货物发送到了被告的工地上,真实的履行了合同内容。

2、原告认为,两张金额分别为600000元和8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两笔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证据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哨**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7元、鉴定费6000元,由云南哨**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