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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四川嘉**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房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被告嘉联房产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住房一套,总价款169253元和所有税费都已付清。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履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取得权属证书止以房屋总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嘉联房产辩称,合同仅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未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使被告为原告办证也需要原告的委托;原告存在逾期缴纳房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扣减被告所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从委托之日即交纳维修基金、代办费起280日之后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原告侯**与被告嘉联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31799),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00.15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90元,总价款169253元;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同意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1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

合同签订前2009年5月9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房屋认购金143176元;于合同签订之日2009年9月26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7614元、配套费5100元;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交纳剩余房款8464元、税费3385元、代办费300元。即原告已经交清全部购房款169253元以及维修基金、税费、代办费等。同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五份等证据在案证明,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两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8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迟延办理两证的违约责任应当在房屋交付280日之后,即应从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关于一次性交付房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交款期限,委托办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有约定,原告之后也向被告交纳了代办费。被告认为原告迟延交付房款违约以及办证委托日期应由原告交纳维修基金及办证税费时起算,且应于委托后280日计算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侯**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

二、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迟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1年9月10日起以本金169253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取得不动产登记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8元,由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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