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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诉被告刘**、珙县**限公司(下称鑫友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张**、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鑫友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驾驶川E82649号车泸州市江阳区丹江路XEB线24KM处与洪**驾驶被告鑫友运输公司所有的川Q2371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需误工期300日。经查,川Q23718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由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鑫友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89826.52元;2、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书面答辩: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23718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鑫友运输公司书面答辩: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23718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理赔;三、川Q2371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自行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川Q2371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50分,洪**驾驶川Q23718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丹江路XEB线24K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龚**驾驶的川E8264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4670.80元,当天转入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61255.31元。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手法复位+左股骨髁上骨牵引+左上臂、左**创缝合术后;2、左**后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缝合术后;4、窦性心率不齐。出院医嘱:1、院外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月,视复查情况决定具体锻炼及负重时间;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术后1、3、6、9、12月骨关节外科门诊随访。2015年3月9日,原告又至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9天,产生医疗费6723.14元,出院诊断:左**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康**、骨关节科门诊随访。2015年5月6日,原告入住四川**医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产生医疗费64768.29元,出院诊断:1、左侧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左侧髋臼骨折术后、髋关节脱位;3、左侧股骨头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1、2、3周及1、3、6、12月来院复诊;2、T型枕使用3个月预防髋关节脱位;3、出院后扶拐1个半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泸州**属医院共产生门诊医疗费1028.08元。

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龚**左全髋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龚**目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3、龚**的误工期综合评定为300日。原告垫付此次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龚**病情资料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300天。被告太平**支公司垫付此次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龚**生于1957年10月26日,系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上广云路110号院4号楼10号。原告女儿龚某某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发生时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

又查明:本案中川Q23718号车系被告刘**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鑫友运输公司以其名义运营,被告刘**雇请洪**驾驶该车,本次事故发生时洪**系从事雇佣活动。川Q23718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条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龚**及被告太**支公司共同将川E82649号车的车辆损失确定为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抚养证明、挂靠协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龚**承担主要责任、洪**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予以采信。本案中洪**在为车主被告刘**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刘**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友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30%。由于洪**驾驶的川Q23718号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被告刘**应承担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支公司应依据相关保险合同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龚**的损失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可确定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之女龚某某系城镇居民并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可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12年×20%÷2人=21632元。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确定为4670.80元+61255.31元+6723.14元+64768.29元+1028.08元=138445.6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00天并无不妥,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误工费可确定为300天×45697元/年÷365天=37599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54天×100元/天=5400元,定残后护理费确定为(300-105)天×80元/天×30%=4680元。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太**支公司已将其当庭确定为4700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确定为1200+2000=32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445.62元、残疾赔偿金11915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7599元、护理费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4700元,共计322240.62元,该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太**支公司依据三者险合同承担128445.62元×30%×(1-15%)+71795元×30%=54292.13元、被告刘**承担128445.62元×30%×15%=5780.05元,故本案中被告太**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22000元+54292.13元-1200元=175092.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75092.13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医疗费5780.05元,被告珙县**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龚**负担105元、被告刘**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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