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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诉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舒**、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宜**保公司和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利息每月支付,月利率3%,被告舒**、郭*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和担保人从2015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由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4倍利息(暂计算起诉日为36万元);2、判决被告郭*、舒**对被告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创达融资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我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利息。

被告舒*兵辩称:同宜宾**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郭*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郭*的确是担保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廖**、母亲郭*和被告宜宾**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系朋友关系,后宜宾**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廖**和郭*借款,两人便以其女儿廖**的名义借款给被告宜宾**保公司。2013年11月1日,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向廖**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请将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向廖**处借款600万元汇入我司指定的下列帐户。户名:郭*。开户行:宜宾市**有限公司直属支行。后宜宾**有限公司通过宜**业银行代廖**付款600万元至郭*的上述帐户。2015年6月22日,宜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到郭*帐户600万元,此款是我公司代廖**支付给宜宾市**限责任公司的出借款,此款债权由廖**享有”。庭审中,郭*陈述收到廖**转来的600万元后,已将其转给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限责任公司陈述已收到上述郭*转过来的从廖**处借来的上述600万元。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就上述600万元的借款于2014年10月31日向廖**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廖**人民币6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我司保证按期支付该笔借款本息”。同日,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舒**、郭*共同作为承诺人向廖**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为确保向廖**所借的600万元本息得到及时清偿,我承诺用我个人名下其他公司资产及个人资产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日,原告廖**和被告宜宾**保公司、舒**、郭*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原于2013年11月1日向廖**借款600万元,由于宜宾市**限责任公司经营需要,廖**同意宜宾市**限责任公司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宜宾市**限责任公司按月以2.5%的利率计收利息(即每月利息15万元);舒**、郭*为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如超出三个月未支付廖**利息,廖**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廖**和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均陈述,上述600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支付到2015年2月止,从3月开始被告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银行存取款凭证、委托转款说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廖**借款600万元,原告廖**委托宜宾**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帐到双方约定郭*帐户内,且郭*也将上述款项转汇至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庭审时也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故原告廖**与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宜宾市创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超出三个月未支付利息,廖**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廖**和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均陈述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2月止,故现原告廖**诉请要求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廖**和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5%,该约定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起计时间应从2015年3月1日计算。3、被告郭*和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廖**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郭*、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0元,减半收取28160元,由被告宜宾**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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