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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均诉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均诉被告江安县**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于6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江安县**管理局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郑**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均在江安**有限公司任采煤工。2009年7月29日原告被宜宾市疾控中心诊断患矽肺壹期。2010年10月12日被宜宾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宜宾市**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1月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送原告到宜宾市疾控中心进行复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宜宾市**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与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只能按2009年的标准计发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

原告黄*均诉称,原告在江安**有限公司任采煤工,用人单位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工伤保险。2009年7月29日,原告被宜宾市疾控中心诊断患矽肺壹期。2010年10月12日,原告被宜宾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原告被宜宾市**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此后,原告黄*均一直留在腾飞公司仍担任采煤工。2015年1月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矽肺病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宜宾市**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与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相应的工伤待遇时,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为原告的情况只能按首次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起点(2009年的标准)计发工伤待遇,大约每月伤残待遇为1300元左右。原告认为被告的口头答复侵害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致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在工伤基金中支付原告4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23元×21月=67683元。二、判决被告在工伤基金中从2015年3月按月支付原告4级工伤,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5%的伤残津贴3223元×75%=2417.25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补偿金24620元(庭审时新增加的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其他基本情况。

2、江安**有限公司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腾飞化工有限公司。

3、《宜宾市疾控中心职业病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病于2009年12月12日诊断为矽肺一期,被鉴定为柒级伤残。

4、《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腾飞化工有限公司。

5、《职业诊断证明》一份、《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经复查被诊断为二期矽肺病,并鉴定为肆级伤残。

6、《职工工伤参保情况表》1张,证明原告单位于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为原告参保工伤保险一直未中断,且2008年就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7、《宜宾市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柒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第一、原告诉请在工伤基金中支付4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83元不符合规定。1、原告黄*均于2010年10月12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认字(2010)02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0日,经宜宾市**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0)2110号《鉴定意见》,鉴定为柒级伤残。2015年2月11日,经宜宾市**委员会复查鉴定,作出宜宾市劳鉴(2014)年2745号《鉴定意见》,鉴定为肆级伤残。2、原告提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十条,是对职工在同一的、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情形规定,不是对同一起工伤因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情形的规定。故而原告的情况不能适用于该规定。3、对同一起工伤,因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2007)54号)第五条“2007年5月1日后,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国家新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实施初次、再次和复查鉴定。对于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鉴定结论做出之次月起作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2015)22号)第九条“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未享受的月定期待遇为基数加上本年度定期待遇调整额度,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复核定和补发。”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只能按照2011年7月8日,经宜宾市**委员会作出的柒级伤残鉴定意见计算。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是原告指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223元/月。同时,原告的一次性伤残(柒级)补助金被告已向原告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已在用人单位处领取,该项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从2015年3月计发,伤残津贴的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应为1793.33元/月x75%=1345元。第三、原告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能适用于本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要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原告在首次被认定为柒级伤残时,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因而该款项不能向原告支付。综上理由,原告提出的工伤支付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请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书》、《初次鉴定书》、《复查鉴定书》,证明两次鉴定是同一起工伤,二次鉴定是复查鉴定,故只能按首次作出的柒级伤残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参加工伤保险信息》,证明原告工资及缴费基数。

4、适用法律依据: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省人劳厅《关于工伤职工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省人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若干意见的通知》,证明同一工伤事故的复查鉴定结论改变,不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4组法律依据无异议,应该从确定肆级伤残的次月开始计算定期待遇。另外,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黄*均08年就在腾飞公司工作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第3、4组证据职业诊断书和工伤认定书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前者用人单位为硫铁矿,后者为腾飞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与腾飞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职业病鉴定之后,不符合职业病鉴定的规定。对第5组证据除对用人单位有异议之外,其余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的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已在用人单位处领取款项,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工伤及伤残等级(含复查后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一系列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已在用人单位处领取被告向其支付的一次性柒级伤残补助金22864.96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第1、2、3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所有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系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按柒级计算、“本人工资”的解释,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之规定,要求被告提供了《关于黄*均本人工资计算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原告黄*均于2009年7月29日患职业病,原告在患职业病之前的12个月(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9个月(2008年10月至12月缴费基数为1618元,2009年1月至6月缴费基数均为1881元)。因此原告黄*均的本人工资为:(1618×3+1881×6)÷9=1793.33元,肆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原告肆级伤残的月伤残津贴为1793.33×75%=1345元。)该《说明》证明了原告本人工资的计算过程及具体金额。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说明》表示认可,与原告所计算的个人工资一致,但7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是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本人工资”应当如何理解及确定与之相对应的计算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本人工资”已作出了明确解释,因原告复查的结论与初查具有关联性,而非另行发生职业病,应当以初查的时间及月缴费工资作为计算时点及基数,该《说明》证明了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平均月缴费工资为1793.33元,对《说明》中的计算基数、计算过程及结果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江安**有限公司任采煤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除2013年7、8、9、10月外,江安**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缴纳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工伤保险。

2009年7月29日,原告被宜宾市疾控中心诊断患职业病:矽肺壹期(医嘱:脱离粉尘作业)。2010年10月12日,原告被宜宾市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2日,原告被宜宾市**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此后,原告黄*均一直留在江安**有限公司担任采煤工。2015年1月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矽肺病进行了复查,原告被诊断为矽肺贰期。2015年2月11日,原告被宜宾市**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

原告黄*均已在用人单位处领取被告向其支付的一次性柒级伤残补助金22864.96元。被告认可原告及其用人单位曾口头提出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对定期待遇的计算基数无法达成共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原、被告双方认可从2015年3月计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俗称定期待遇)。

原告黄*均于2009年7月29日患职业病,原告在患职业病之前的12个月(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9个月(2008年10月至12月缴费基数为1618元,2009年1月至6月缴费基数均为1881元)。因此原告黄*均的本人工资为:(1618×3+1881×6)÷9=1793.33元,肆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原告肆级伤残的月伤残津贴为1793.33×75%=1345元。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函(2007)54号《关于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五条“2007年5月1日后,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国家新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实施初次、再次和复查鉴定。对于新标准实施后进行复查鉴定且伤残级别提高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鉴定结论做出之次月起作相应提高,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调整。”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川人社发(2015)2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工伤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以上年度未享受的月定期待遇为基数加上本年度定期待遇调整额度,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复核定和补发。”的规定,原告黄*均的伤残等级经复查后由初次认定的柒级伤残变更为肆级伤残,根据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即使原告的伤残等级有所提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仍只能按柒级(初次认定结果)进行计算。因原告已领取此款,对原告请求按肆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七条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本人工资”的含义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虽经过复查,职业病结论和伤残等级有所提高,但该情况仍是首次职业病尚未治愈及原告仍参加井下作业的后续效果,非另行发生的职业病,故被告认为原告黄*均的“本人工资”应为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被确认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09年7月29日,其在患职业病之前的12个月(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为原告实际缴纳工伤保险费只有9个月(2008年10月至12月缴费基数为1618元,2009年1月至6月缴费基数均为1881元)。因此原告黄*均的本人工资为:(1618×3+1881×6)÷9=1793.33元,肆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原告肆级伤残的月伤残津贴为1793.33×75%=1345元。被告对原告本人工资的计算的时起点、月缴费基数、计算过程及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肆级)伤残津贴的计发时间被告应从2015年3月起按1345元/月向原告发放。以后如有增资,被告应按国家政策规定调整伤残津贴。本院对原告认为月伤残津贴的计算系数应为3223元/月(2014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在被评定为柒级伤残时,与用人单位江安**有限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24620元的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黄*均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肆级)3223元/月×21月=67683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均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从2015年3月按月支付原告肆级工伤伤残津贴3223元/月×75%=2417.25元/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黄*均要求被告江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2462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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