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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兴**责任公司与江安**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兴**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安县双菱明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兴**责任公司以与被告庭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兴**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省兴**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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