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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与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李**与被告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周*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因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季结息,到期本息两清。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支付借款利息。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陈**辩称:因资金周转不灵,利息没有按约定支付,还款还需要一定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6000元并按季结息、借期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到期本息两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前的利息,并在2015年6月26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周*在兴文县水务局(兴**投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5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产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定,故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结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并在2015年6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及2015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李**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及2015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二被告周*、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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