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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茗**有限公司与四川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茗**有限公司(简称茗**公司)与被告四川飞**限公司(简称飞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飞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茗**公司诉称,2004年飞**司邀请茗**公司来成都经营粤式餐馆,并达成合作协议,飞**司租赁四川省成都市科华中路9号四层2886.85平方米用于酒楼经营。2005年8月1日,茗**公司与飞**司正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飞**司出资1000万元进行餐厅酒楼的装修,茗**公司提供酒楼字号、厨师、前期开办费用及负责酒楼经营管理、营销等事项;合作经营期限为15年。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飞**司却未依约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仅支付装修独立专业分包单项工程款、甲供材料款等款项共计1200131.28元。茗**公司为保障正常经营于2009年10月为飞**司垫付装修工程款744万元。飞**司于2010年5月归还部分茗**公司代为垫付的工程款510万元,扣除飞**司2009年分红102万元和2010年分红34万元,飞**司尚欠茗**公司代垫付装修工程款98万元。2010年9月,因飞**司未能协调好与餐厅房屋业主关系,导致房屋业主将房屋封闭并强行收回,《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致使经营于2010年8月终止,合同期限尚余十年。茗**公司认为,其以“茗桂轩”品牌出资,还以经营管理、人员聘用培训等技术出资,前期投入的装修费用、员工工资等经营费用系由其先行垫付,现因飞**司无法保证经营用房的使用权导致茗**公司无法持续获利,飞**司依约应当按照2009年茗**公司分配利润68万元计算10年,赔偿茗**公司损失共计680万元。请求判令:飞**司支付代垫款项98万元,赔偿茗**公司经济损失6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飞大公司辩称,对茗**公司代垫款项98万元无异议;认为茗**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高于实际损失,飞大公司也是受害方并承担了主要合同出资义务及主要经济损失,茗**公司全部要求飞大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不合理;诉讼费应该双方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飞大公司与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双方拟共同投资经营的项目位于由飞大公司承租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科华中路9号四层内;合作项目期限为15年,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茗**公司负责茗桂轩餐厅的管理和技术,飞大公司出资1000万元用于餐厅装修及厨具、厨房设备、餐馆物品器材;酒楼餐厅的纯利润(扣除各项开支、人工、房租、税费等)按照飞大公司60%、茗**公司40%由双方分享;日常费用及广告费用、房租、物管费、水、电、燃气费用,管理人员、厨师、服务人员工资、资金等,以及厨具、餐具的更换、补充等费用计入合作经营成本,由茗**公司先行从营业收入中支出;飞大公司确保经营期间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负责餐厅、厨房正常经营的房屋使用、停车场使用以及所需的水、电、燃气的正常供应,负责协调物业、房屋业主之间的关系,处置物业、岗位业主有关争议;如果一方擅自解除合作或者因一方的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应当按照上年度分配利润数按照未履行合作年度计算对方损失。

2010年5月15日,茗**公司与飞大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飞大公司支付装修款1200131.28元,2010年5月10日茗**公司代飞大公司支付装修款744万元;茗**公司支付飞大公司2005-2008年度分红分别为10万元、94万元、146万元、194万元,2009年度飞大公司分红102万元未支付,扣垫工程款。

2004年12月9日,四川友**限公司(简称四**公司)与飞**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四**公司向飞**司出租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科华中路9号四川友谊购物中心内的部分场所,承租期限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止。

成都汇**发有限公司(简称汇**司)将四**公司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武**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查明:汇**司与上海友**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成都天府汇城商业广场第一至四层商业用房租赁给上**公司;2003年8月22日,四**公司承接了上**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汇**司亦将上述房屋交由四**公司进行经营。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友**司长期拖欠汇**司房屋租金,经汇**司催讨,友**司也仅在诉讼过程中支付了部分租金,此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反。汇**司要求解除与友**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友**司应当将其占有、使用的讼争房屋返还汇**司。判决:解除汇**司与友**司之间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友**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物业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中所确定的房屋(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成都天府汇城商业广场第一、二、三、四层房屋)返还给汇**司,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0年4月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向天府汇城商业广场第1-4层各商家作出《告知书》,内容为:(2009)武**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汇**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希望各商家配合工作,及时与四**公司协调沟通,做好房屋腾退准备及相关善后工作。后飞大公司与汇**司签订《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框架协议》,飞大公司称其与汇**司后来未签订新租赁合同。

庭审中,茗**公司与飞大公司均认可,案涉经营用房系飞大公司从承租**谊公司处转租而来,且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茗**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双方还一致确认:飞大公司现尚欠茗**公司代其垫付的装修款98万元,双方合作的酒楼于2010年8月即未经营,《合作经营协议》现已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茗**公司提交的茗**公司及飞大公司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协议》、对账单,飞大公司提交的固定资产移交清单、银行转让单、收据、《物业租赁合同》、《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框架协议》、(2009)武**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书、告知书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茗**公司与飞**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一致确认飞**司现尚欠茗**公司代其垫付的装修款98万元,故本院对茗**公司主张飞**司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茗**公司主张飞**司赔偿经济损失680万元。第一,从客观事实来看,案涉经营用房系四**公司从汇**司处租赁后转租给飞**司,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8日止。后因四**公司拖欠汇**司房租,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四**公司将包含案涉经营房屋在内的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成都天府汇城商业广场第一至四层房屋返还给汇**司。由此,致使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第二,从主观上讲,茗**公司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对案涉经营房屋系由飞**司转租而来是知情的,其即应知晓飞**司作为次承租人仅享有案涉经营用房的使用权,存在所有权人收回租赁房屋的可能性。虽然协议中约定“飞**司确保经营期间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而茗**公司在知晓上述经营用房的相关情况下仍与飞**司签订协议,即应对因房屋使用权问题导致协议无法履行承担一定风险。综上,飞**司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未按约履行“确保案涉房屋使用权”之义务,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茗**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由此造成其除经营利润之外的其他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飞**司向茗**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茗**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98万元;

二、被告四川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3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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