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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张**与成都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试用期为3个月,张**在成都**保安科工作;2、正式录用后张**月工资约为1580元;3、《职员守则》为合同附件,成都伊*按《职员守则》对张**进行奖惩。2013年1月、2月,成都伊*向张**发放了工资。2013年3月、4月的工资成都伊*未向张**发放。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2日,张**旷工。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7日,张**旷工。2013年4月26日,成都伊*对张**作出处分决定,决定于2013年4月7日与张**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月底电话通知了张**。

2012年12月31日,张**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被案外人伤害。2013年1月1日,张**进入四川**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张**出院,出院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3年1月7日,张**进入四川**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2日,张**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2013年2月19日,四川**骨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张**休息,休息时间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6日。

2013年3月2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0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所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张**支出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19元。2014年5月5日,张**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成都伊*支付张**2013年1月和2月欠发工资1600元、2013年4月工资2500元、工伤治疗费3253.68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食宿费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红**出所情况说明、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工资明细、考勤表、处分决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伊*主张张**持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职员守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向张**发放过《职员守则》或进行过相关培训,且张**否认知晓《职员守则》的规定,故法院认定成都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张**在知晓劳动合同解除的2013年4月底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迟至2014年5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其诉请的2013年1月和2月欠发工资1600元、2013年4月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不予支持。

成都伊*为张**购买工伤保险,张**伤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张**损失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应通过工伤理赔程序由工伤行政部门核发,故法院对张**诉请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均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4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1000元,因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根据法院已认定的出院证明及病情证明书等证据,张**停工留薪期应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26日,由于成都伊*已向张**支付2013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九)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法院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2013年1月和2月欠发工资1600元,2013年4月工资2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上诉人2013年4月根本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张**治疗工伤所有费用。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都伊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成**藤已为张**购买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张**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治疗费用、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外出就医的食宿费、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张**需先向社保机构提出申请,故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成都伊*主张2013年4月底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张**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该事实,故张**于2014年5月提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主张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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