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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不断从家里大量拿钱给她的女儿且从不与被告商量,致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双方互不信任。2014年12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未告知原告。2015年1月,被告从家中拿走部分物品告知原告去深圳看她女儿。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联系不上,被告至今未归。被告擅自离家出走的行为是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经1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60000元房屋补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我不同意原告对房产的分配意见,我是在2009年11月28日支付的该房产的首付113902元,是在婚前支付的。因为我没有工作,以原告名义贷款了15年按揭26万元,但是贷款是双方一起还的。我去深圳看女儿是告知了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方*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3日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彼此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某某、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曹某某要求与方*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且方*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曹某某要求与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摒弃前嫌、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和修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曹*、方*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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