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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诉刘*、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简称工**口支行)诉被告刘*、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口支行诉称,刘*、唐**为夫妻。2014年5月15日,工**口支行与刘*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简称《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工**口支行同意刘*申办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贷款80万元,刘*以所购车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为实现债权所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唐**与工**口支行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刘*合同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之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刘*用信用卡透支80万元支付了车款。按合同约定,刘*应于2013年7月起,每月25日归还分期金额25074元,共计还款期36个月。但刘*、唐**未按时还款,自2014年5月起未再还款,现累计欠透支款及违约金708710.58元,已严重违约。请求判决:1、二被告一次性清偿购车消费透支金额660557.51元、手续费37063元、滞纳金10590.07元、罚息事宁500元,合计708710.58元(滞纳金和罚息由银行确定的出账金额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唐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刘*、唐**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5日,乙方刘*、唐**因购车需要向甲方工**口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信用卡合同》、《抵押合同》。《信用卡合同》约定,乙方向成都蓉**限公司(简称蓉车公司)购买总价115万元、首付35万元的保时捷卡宴汽车,申请通过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购车款80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工行信用卡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乙方又按月共36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偿还25074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还款,并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收取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2640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另有约定外不予退还,提前还款时尚未收取的手续费不予收取;乙方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甲方在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者乙方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甲方实现债权的事件时,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合同履行的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简称《申请书》)、《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抵押合同》约定,由乙方将所购车辆向甲方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10日内,抵押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唐**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前述《信用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并明确承诺书项下责任为债务加入。前述《信用卡章程》“名词定义”规定,“滞纳金”是指贷记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按规定应向发卡机构支付的款项。“贷记卡计息及费用”规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3年6月9日,刘*、唐**从工**口支行领取了所申领的牡丹卡,并使用该牡丹卡向蓉车公司刷卡透支支付了购车款80万元。2013年7月15日,刘*取得所购的川A***27号凯宴WP1AA2A1型小型越野客车。2013年8月28日,刘*、唐**与工**口支行办理该车的抵押登记。此后,刘*、唐**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1日,还欠透支款660557.51元、手续费37063元、滞纳金10590.07元、罚息500元,共计元。

上述事实,有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工行盐**部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书》、《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附《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转款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口支行与被告刘*、唐**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刘*、唐**刷卡使用透支款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工**口支行根据双方约定要求刘*、唐**支付到期应归还的透支款、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并一次性返还剩余透支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口支行主张的剩余透支款660557.51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为止的滞纳金10590.07元、罚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分期手续费,《信用卡合同》第六条约定,分期付款提前还款时,尚未收取的手续费不予收取。工**口支行已选择要求刘*、唐**一次性清偿剩余透支款,其同时要求支付未收取的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支付透支款余额660557.51元、滞纳金10590.07元、罚息500元,合计671647.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8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都盐市口支行负担436元,由被告刘*、唐**负担11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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