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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与中江**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宾*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并从事户内安装与检修工作,原告的工资待遇实行计件制,没有底薪,工资也是按阶段性进行结算,并由原告签字领取。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4月,原告宾*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工作岗位便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江劳人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仅支持其部分请求有异议,特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领取工资情况:2010年12月1日至15日为817.25元,2010年12月16日至31日为817.25元,2011年5月23日至6月7日为638.25元,2011年6月10日至24日为638.35元,2011年7月1日至16日为737.56元,2011年7月18日至8月4日为737.56元,2011年8月6日至14日为664.80元,2011年8月15日至8月22日为664.80元,2011年8月23日至9月1日为205.60元,2011年9月5日至20日为658.19元,2011年9月23日至10月10日为777.44元。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的平均工资为1767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证明、工资表、江**(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应该在建立劳动关系后应该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还应该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要求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的双倍工资84000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在建立用工关系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应该从应该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支付劳动双倍工资至签订劳动合同止,但最长不超过11个月,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计的双倍工资,其中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确实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该自2010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双倍的工资,但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该项请求应该受1年的仲裁时效的约束,否则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即原告应该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提起该项仲裁请求,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才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因此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辞职是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但除其本人当庭陈述外,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江港华**公司为原告宾*补办并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其中原告宾*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被告中江港华**公司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驳回原告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江港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宾*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我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8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

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为未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上诉人的该项权利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12月前提出该项仲裁请求。因此,上诉人在2014年3月23日向中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及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共计三年零七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1767元,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7068元(1767元/年×4年)。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江**限公司为宾*补办并缴纳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中江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其中宾*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中江**限公司承担单位缴费部分。

二、被上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7068元。

三、驳回上诉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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