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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川诉李滔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余*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被告2014年8月24日签订《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月息5%,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还款一直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月息2.46%)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也出具了收条,但原告转款只有19万元,即预扣了利息1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实借本金应为19万元。2、原告主张月息2.46%超过了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4日,甲方余*和乙方李*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机动车抵押借款达成合同,乙方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的川AHH689号牌汽车抵押给甲方;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5%、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双方履行合同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余*以转账方式向李*交付19万元,李*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余*借款20万元。到期后,余*未向余*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余*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收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保单、证人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向被告李*提供借款,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李*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余*承担违约责任。余*实际交付出借款与双方约定的出借款不一致,应以实际交付的19万元确定借款本金。余*要求李*归还本金20万元,超出实际交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5%、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均已超出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余*要求李*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上限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余*主张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为月息2.46%,与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本金190000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5元,由被告李*负担3630元,原告余*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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