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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仿古街42号附9号张*开的鱼儿机店内,卖给张*(绰号“金狗”)约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获赃款100元人民币。

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老北山乡政府302室,卖给白某某(绰号“白*”)约1克甲基苯丙胺,因白某某当时没有现金,双方约定下次一起付。

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合兴街滨江印象门口,向武某某购买毒品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4.98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向他人购买毒品时被现场挡获,其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其系毒品吸食者,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江县东北镇仿古街42号附9号张*(绰号“金狗”)开设的鱼儿机店内,以10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张*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老北山乡政府302室,以100元人民币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绰号“白*”)1克甲基苯丙胺,因白某某当时无钱,双方约定在下次贩卖时收取。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合兴街滨江印象小区门口,向武某某购买毒品时,被中江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4.41克、粉红色药片状麻古疑似物0.57克,共计4.98克。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待了其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张*、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即对本案立案侦查。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陈某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及粉红色药片状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吸毒人员张*、白某某的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贩毒吸毒,其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考虑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因购买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交待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检举了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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