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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李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及其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9日到郫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夫妻家庭中的各种大小事争执,特别是被告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平时喜欢打牌,输了就找原告要钱,给少了便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把所有工资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的行为已经让原告对婚姻丧失了最后一点信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窦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教育,原告每月给付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月9日到郫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家庭生活中本着相互尊重、沟通交流、理解宽容的原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只要双方从婚姻家庭的大局出发,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能够修复和改善的。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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