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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谭*(另案处理)商量共同制造毒品。12月初,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谭*去德阳市荣发玻仪店购买制毒工具,谭*和陈*(另案处理)去成都青白江购买制毒原料后在其租住房内制造毒品。2014年12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于同日对被告人邹某某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同时在现场查获大量制毒工具、疑似制毒原料及液体毒品疑似物。后在其居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50余克。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后全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在被告人邹某某制造毒品现场扣押的部分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基苯丙酮、麻黄碱等成分。

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邹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8克的甲基苯丙胺给涂某某。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及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制造毒品,并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其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本案从犯,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邹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去至德阳市容发玻璃仪器供应站,被告人邹某某出资购得电热套、真空泵、玻璃容器、烧杯、漏斗、橡胶管等制毒工具,安装于自己租住房的厨房内。尔后,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购买的制毒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2日,中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邹某某的住房依法搜查,从被告人邹某某放在卧室内一件黑色上衣包内查获3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量,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均为50克,共计150克,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当日上午8时,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邹某某住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电热套、玻璃容器、烧杯、漏斗、橡胶管、温度计、滤纸、试纸、电烤灯、锡箔纸、塑料封口袋、真空泵、电子称等制毒工具。同时查获以下疑似制毒液体:装有黑色液体的塑料保鲜盒一个,编号为4号,经称量为380克;装有褐色液体的烧杯一个,编号为5号,经称量为1190克;装有黄色液体的烧杯一个,编号为6号,经称量为55克;装有三分之一液体的无水乙醇瓶子一个,编号为7号;装有褐色液体的雪碧自制容器一个,编号为8号,经称量为830克;装有褐色液体、黄色液体的玻璃瓶一个,编号为9号,经称量为250克;装有褐色液体的小玻璃壶一个,编号为10号,经称量为90克;装有褐色液体的圆形塑料盒一个,编号为11号,经称量为65克;装有21厘米高深色液体的蓝色大塑料桶一个,编号为12号,经称量深色液体为29.66千克;装有25升褐色液体的乳白色塑料桶一个,编号为13号,经称量褐色液体为31.1千克;12颗红色颗粒麻古疑似物,编号为14号,经称量为1.41克。经对自编号为1至6号、8至14号的毒品疑似物提取检材送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自编号1号至3号、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1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4号、5号、12号、13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基丙酮成分;从8号、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基丙酮、麻黄碱成分;从9号、10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出苯基丙酮成分。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含量检验鉴定,前述编号为4号、5号、6号、8号、11号、12号、13号液态毒品甲基苯丙胺共折算为固态毒品甲基苯丙胺72.38克。

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在该租住房内提取的烟灰缸内烟头上检出被告人邹某某的DNA分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邹某某的尿液呈阳性。

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涂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邹某某将0.8克甲基苯丙胺送至中江县凯江镇飞天桥下路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涂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侦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拘留、逮捕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监控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通话详单,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29年12月12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自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工具、原材料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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