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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诉权大和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谭添、谭**、谭**、刘**与被告肖*、权大和、中国人民**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谭添、谭**、谭**、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被告权大和,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谭添、谭**、谭**、刘*玉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驾驶川FQX593号小型轿车(搭乘刘**、许**)从中江县城方向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辑庆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28分许,当车行至中金快速通道13KM+100m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行驶前方从道路左侧路口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南山镇槐树店村9组村道方向行驶,由五原告亲属谭**驾驶的川F1477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二车又与道路右侧人行道的树木及护栏相撞后坠入坎下排水沟内,造成肖*、谭**、刘**、许**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谭**经中**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故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41042.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造成谭**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属我的雇主权大和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江**公司赔付。

被告权大和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肖*的答辩意见一致,我雇请被告肖*驾驶涉案肇事车辆属实。我给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0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江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造成谭**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亲属谭**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肖*驾驶川FQX593号小型轿车(搭乘刘**、许**)从中江县城方向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辑庆镇场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0时28分许,当车行至中金快速通道13KM+100m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与行驶前方从道路左侧路口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南山镇槐树店村9组村道方向行驶,由五原告亲属谭**驾驶的川F1477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二车又与道路右侧人行道的树木及护栏相撞后坠入坎下排水沟内,造成肖*、谭**、刘**、许**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谭**经中**民医院医生现场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1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谭**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被告权大和雇请被告肖*驾驶川FQX593号小型轿车,被告权大和将其所有的川FQX59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唐*秀系死者谭**(又名谭**,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之妻,原告谭*(男,2000年10月16日出生)系死者谭**之长子,原告谭**(男,2009年9月30日出生)系死者谭**之次子,原告谭**(又名谭**,男,1940年4月26日出生)系死者谭**之父,原告刘**(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系死者谭**之母,原告谭**、刘**生育了包括谭**在内的子女共3人。3、死者谭**生前系农村居民,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期间,谭**在中江县凯江镇宏盛宾馆工作,并居住于该宾馆。4、被告权大和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0000.00元。5、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元,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00元,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00元。2016年1月8日,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五原告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77052.65元。五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确认谭**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以下标准及金额计算,即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3.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计算,其中:谭*计算3年,谭**计算12年,谭**计算5年,刘**计算13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及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中江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中江县凯江镇宏盛宾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江县凯江镇宏盛宾馆和中江县凯**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中江县**村民委员会和中江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工资表复印件;唐**出具的收条原件二张及证人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造成谭**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肖*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谭**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谭**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五原告作为本案死者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责任人被告肖*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肖*是被告权大和的雇员,被告肖*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五原告亲属受害,被告权大和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权大和为其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中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谭**和被告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当事人谭**和被告肖*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因被告肖*的雇主被告权大和为其所有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江**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肖*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江**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故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的合法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部分费用过高,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了如下协议:确认谭**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以下标准及金额计算,即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3.36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计算,其中:谭添计算3年,谭**计算12年,谭**计算5年,刘**计算13年。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权大和辩称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对被告权大和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江**公司辩称原告亲属谭**系农村居民,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供的中江县凯江镇宏盛宾馆和中江县凯**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江县**村民委员会和中江县南山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亲属谭**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江**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唐**、谭添、谭**、谭**、刘**因其亲属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8153.43元,合计人民币358153.43元;品迭被告权大和垫付款30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唐**、谭添、谭**、谭**、刘**人民币328153.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赔付被告权大和垫付款3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谭添、谭**、谭**、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6.00元,减半收取3478.00元,由原告唐**、谭添、谭**、谭**、刘**负担175.00元,被告肖*负担3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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