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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太诉刘春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永诚财产**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黎安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刘**、永诚财产**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驾驶川AR77F6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兴隆镇场镇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兴隆镇成德南高速公路入口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4分许,当车行至中金快速通道兴隆镇“星光钢构厂外”路段时,与行驶前方由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了中**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转入解放**2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7009.12元。2015年4月1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2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7日,德阳**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情属九级伤残;2、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约12.4%以上,其伤情属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刘**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123.97元、护理费91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误工费9838.50元、鉴定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被扶养人刘青顺生活费2488.50元、医疗费57009.12元(其中原告支付16708.51元,被告刘**垫付30300.6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00元)、修理费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肇事车川AR77F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逃逸现场,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免赔;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45天;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籍管理机关的证明,证明扶养人数;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自费药,由责任方承担;修理费不予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刘**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所有的川AR77F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是去找我朋友来协助处理事故,并未逃逸现场,保险公司认为我逃逸而在商业险内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30300.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刘**驾驶川AR77F6号小型轿车从中江县兴隆镇场镇经中金快速通道往中江县兴隆镇成德南高速公路入口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54分许,当车行至中金快速通道兴隆镇“星光钢构厂外”路段时,与行驶前方由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驾车驶离现场,后在交通警察尚未通知被告刘**之前,被告刘**又返回现场。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了中**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额叶、脑干脑挫伤;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4、双肺肺挫伤;5、双肺下叶感染。2015年3月17日转入解放**2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57009.12元。出院时医嘱:1、休息2月,适度锻炼,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患者目前生活尚不能完全自理,站立行走尚需人搀扶,建议继续加强陪护,避免跌倒……。2015年4月14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2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不承担责任。2015年9月17日,德阳**定中心对原告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造成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情属九级伤残;2、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约12.4%以上,其伤情属十级伤残。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协议,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20%的比例扣除,由责任方承担。

另查明:1、肇事车在永诚财产**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原告父母婚后共生育四各子女,张**(已去世)、张**、张**、张**;3、原告张**为农村居民,一直在家从事养殖业;4、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420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2015)第02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民医院和解放**2医院的入院证、病历、病程记录、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德阳**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金堂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金堂县**务办公室、金龙**委员会、金龙**委员会第十八农业小组证明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严重后果,为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刘**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城支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代刘**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原告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同。原、被告双方就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扣除比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执焦点:1、被告刘**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的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本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去找其朋友帮忙处理事故,在交通警察尚未通知被告刘**之前又和其朋友返回现场,故被告刘**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不构成逃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辩解称被告刘**构成逃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免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05天(住院45天,出院后休息60天)护理费。被告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45天,出院后的不应计算。本院认为,针对计算标准双方没有异议,应予认同。但在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根据该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计算原告出院后的60天的护理费,故被告辩解称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是否计算原告误工费及计算标准、时间的问题。原告属农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从事养殖业,故应当依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住院45天,出院后尚需休息60天,故应当计算105天的误工费。被告辩解称,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但目前尚无法律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被告辩解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或为确定损失大小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考虑按600.00元计算赔偿;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堂县**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扶养人数。本院认为,原告生长在金堂县金龙镇良园村,其基层组织应当知晓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扶养人数,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修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修理发票属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在该票据上载明了车辆所有人及修理时间,同时附有所更换的配件清单,故该票据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刘**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3442.54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4353.42元,在商业险内赔偿37687.30元,共计112040.7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刘**垫付的18898.79元后,实际再支付83141.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23442.54元,由被告刘**赔偿11401.82元(已支付);

三、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江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刘**垫付款18898.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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