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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委托代理人蒋**、邱*,顶**司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顶**司、金**司从2012年2月起,即存在业务往来关系,顶**司向金**司供应水泥。2012年3月21日,顶**司(甲方)与金**司(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对水泥标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款项的支付为:甲方每送货达到2000吨后,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若在一个月内送货未到2000吨,次月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否则每超一天每吨单价上涨壹元,直到全部结清货款为止。发票的开具为:甲方给乙方开出的发票由水泥厂开据的增值发票和甲方开出或甲方委托开据的公路运输发票组成,或者由甲方指定的公司开据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委托货物签收人姓名为:陈**。合同签订后,顶**司按约向金**司供应水泥,并于每月对供应水泥的数量、价款及累计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货物单价均为370元/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内容为:“日期2012年6月,本月合计306944.60元,累计金额787979.80元,本月已付20万元,余额587979.80元”。结算之后,金**司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向顶**司支付货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1万元,共计34万元。因金**司未向顶**司支付剩余款项,顶**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额涌公司支付货款407979.8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单价上涨一元计算)。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结算单4份、领款单3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5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顶**司与金**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顶**司、金**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业务往来,合同签订后,顶**司继续向金**司供应水泥,并于每月15日进行结算,对当月应付款金额,累计金额及已付金额均有记载,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日,结算单载明被告应付款余额为587979.80元,结算之后,金**司向顶**司支付过货款34万元。金**司称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存在业务往来,款项的支付系共同支付,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货款205214元也应当予以扣除,但因双方的结算系累计结算,在之后每月的结算中金**司均未提及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情况,且根据金**司向钟**付款的事实及钟**作为承运人向金**司指定收货人员陈**交付货物的证据,原审法院对顶**司所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的业务系单独结算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金**司主张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扣除结算后金**司支付的货款34万元,金**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7979.80元。对于顶**司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2日,之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司应在次月5日即2012年8月5日前向顶**司支付剩余货款,金**司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顶**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顶**司支付货款247979.8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货款247979.8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顶**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0元,减半收取7360元,由顶**司负担5000元,金**司负担23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顶**司依据2012年3月21日与金**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起诉,但原审判决却涵盖了合同订立之前的水泥买卖及货款支付。顶**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物资过磅单》,原审法院不仅组织质证,还予以采信。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将金**司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的4万元认定为合同订立前的“现款现货”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发生632418.80元的货款,金**司先后七次支付58万元,仅欠货款52418.80元。原审法院计算总货款是包括合同订立前及订立后,而付款却只计算合同订立后的,故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顶**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2月-6月供应商结算单**“本月合计”分别为:82563元、112998元、98538.40元、226935.80元、306944.60元,合计为827979.80元,而2012年6月供应商结算单**“累计金额”为787979.80元,相差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顶**司与金**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金**司尚应支付顶**司货款金额。

关于2012年3月31日金**司支付的4万元货款的问题。金**司认为该4万元系结算后支付,应在尚欠货款中抵扣。顶**司认为,该4万元已在累计货款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2012年2月-6月结算单可知,每月发生金额分别为82563元、112998元、98538.40元、226935.80元、306944.60元,合计为827979.80元,而2012年6月供应商结算单载明“累计金额”为787979.80元,相差4万元。顶**司的陈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故该4万元已在尚欠货款总额中扣除,原审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对于欠款金额的确定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总供货金额(包括合同订立前和订立后)-总付款金额;二是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结算后付款金额。原审判决系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金**司欠顶**司587979.80元,此后金**司付款34万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金**司尚欠顶**司247979.80元并无不当。金**司认为还应将其于合同订立前支付的165214元在欠款中予以抵扣。顶**司认为该165214元系支付的合同订立前的供货货款。本院认为,从支付时间来看,该165214元均于2012年1月支付,当时双方尚未签订合同,也未进行结算;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顶**司提交了《物资过磅单》8张以证明该165214元系支付的合同订立前的供货货款,金**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更有力的证据或陈述解释该165214元的支付原因。故本院认为该165214元系支付的合同订立前的供货贷款,不应在结算后的货款予以抵扣。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一)原审是否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判决。顶**司起诉基于双方结算单及结算后付款情况,金**司抗辩结算单包括合同订立前供货金额。为查清事实,原审对双方合同订立前及订立后的供货及付款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二)原审是否违反举证期限。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金**司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1月的付款应在尚欠货款中扣除。针对金**司的举证,顶**司提交反驳证据即8张《物资过磅单》。对此,原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开庭审理,既充分保障了双方的诉讼权利,也更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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