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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银**公司承建了欢乐谷二期机电安装工程,发包方为成都华侨城欢乐谷旅游分公司。王*为银**公司雇员,从事空调安装工作。2012年12月13日下午,王*在欢乐谷二期工地上安装空调时解开保险绳从钢管架上向另一个跳板位置移动,跳板断裂导致其从9米高处摔下受伤。受伤当日,王*被送往金**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枕顶叶脑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上眼睑、下颌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肘部皮肤擦挫伤、牙齿错位、咬合错乱、右下颌髁突骨折伴半脱位”。2013年6月25日王*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3月复查1次,1年半后,手术取出内固定(右股骨髓内钉),费用约10000元左右。牙齿、下颌骨继续在口腔医院治疗。王*的住院费用70166.67元,其在庭审中陈述由银**公司垫支,银**公司予以否认。王*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并支付护理费19500元,支出门诊检查费用100元。2013年5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8级;同年8月2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外伤所致口腔颌面部受伤,其面部瘢痕及牙齿修复费用约需21300元。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银**公司支付门诊医疗费100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37050元、营养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取内固定手术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21300元、交通费802元、住宿费930元、鉴定费1690元、财产损失费1089元、查档打印复印电话费261元,共计239064元。原审庭审中,银**公司对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690元、衣裤损失109元、查档、打印、复印、电话费261元无异议。

另查明,王*为农村居民,自2009年起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经庭审核实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员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陪伴证、《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电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王*在银广厦公司承建的“欢乐谷”二期工地上安装空调时受伤,银广厦公司是该工地空调安装承建单位,加之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实,原审法院确认王*受雇于银广厦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银广厦公司否认其雇用王*的抗辩主张,因与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王***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银广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忽视安全,擅自解除安全防护装置,导致自身损害,原审法院认为王*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当然,跳板断裂还是造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王*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银广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若**公司认为跳板的质量有缺陷,可在向王*赔偿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主张的的以下费用的认定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鉴定费1690元、衣裤损失109元、查档、打印、复印、电话费261元,因银广厦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19500元、营养费5700元、门诊医疗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121842元,银广厦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自2009年起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银广厦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121842元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3705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其每天的收入为130元,应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即195天,王*的误工费为15829元(29629元÷365×195);对于后续治疗费31300元(取内固定10000元、面部瘢痕及牙齿修复费用21300元),有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802元,原审法院根据王*住院的情况酌定500元;对于住宿费93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本案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1089元中除去银广厦公司认可的衣裤损失109元,其余部分因王*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2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金额为212731元,除去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剩余部分由银广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由王*自行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银**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合计172584.8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银**公司负担638元、王*负担160元。银**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银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银广厦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王*实际上是为劳务分包人李*工作,其提供劳务的接受人是李*,责任主体也应为李*,而非上诉人。二、王*的户籍是农村人口,其没有提供社保、劳动合同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三、王*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先确认跳板的情况就擅自解除安全防护装置,自身应承担重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银**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分包,也没有申请追加自然人,即使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给自然人,也应依法由银**公司承担责任。王*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王*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跳板质量太差、太薄,该跳板是银**公司提供的,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关于保险绳的问题,如果王*不解开保险绳就无法移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银**公司是否本案责任主体,如果是,双方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王*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银广厦公司和王*对银广厦公司承建了欢乐谷二期机电安装工程以及王*在该工程安装空调时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银广厦公司主张该工程已分包给自然人李*,对此,银广厦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口头陈述公司与李*进行了口头协议。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于银**公司主张工程已分包给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应认定王*是银广厦公司的雇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银广厦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本案中,施工现场的安全应由银**公司负责,银**公司应为高空作业者提供安全保障和安全防护装置。王*坠地的最直接和主要原因是跳板断裂,银**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即便按照上诉人的说法断裂的跳板不是银**公司提供,也应由银**公司对施工安全负责。王*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有所忽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银**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设置目的是对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的财产赔偿,王*是在从事非农业工作时受伤,其因受伤而减少的收入损失属于非农业收入。原审中,王*为证明其从2009年起在城镇务工,提供了四川省射洪县凤来镇人民政府和四川省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成都**程公司出具《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故王*的实际情况符合《最**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4号复函》中所规定的农村人口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的情形。银广厦公司以王*是农业户籍为由主张王*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等级的问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王*的致残等级鉴定为八级,该鉴定所在鉴定中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因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故王*的该项鉴定所参照的标准不当。但因银广厦公司与王*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视为银广厦、王*对该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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