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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攀枝花**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攀枝花**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通知刘**、夏**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攀枝花**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购买“峻岭天下”X栋Y层Z号商品房一套。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7日支付两笔房款15001元、14999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三笔购房款即5001元、14999元和1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三笔房款即14000元、6000元和10000元,以上房款共计90000元。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提供房屋,不当取得原告9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无任何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声称的所购买的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打入被告公司的钱,是用于支付第三人刘**、夏**的购房款。

第三人刘**辩称:被告陈述的是事实。因第三人与原告是熟人,双方存在经济交往,原告所支付的90000元购房款原本就是第三人的钱。

第三人夏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3013年7月7日,被告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峻岭天下”X栋Y层Z号商品房以483500元出售给第三人。其中233500元由第三人支付,其余的250000元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2335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是熟人,双方存在经济交往,其中的90000元由原告通过pos机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即分别于2013年9月7日支付两笔房款15001元、14999元;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三笔房款即5001元、14999元、10000元;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三笔房款即14000元、6000元、10000元。以上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表、交房传递书、购房收据、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存根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需经合同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所谓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2013年7月向被告购买“峻岭天下”X栋Y层Z号商品房一套,应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与被告提交于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要约和承诺的证据。其次,现实中买卖合同、代为履行、债务的承担、赠与等多种法律行为均可能出现出付款行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付的90000元属自己买房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而不是用于其它目的。《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成立,但现实中商品房买卖交易数额较大,直接或间接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日后办理所有权证书等都是必要的,对合同当事人双方至关重要,若无特殊事由,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忽略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都与常理不符。原告于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1月21日分8次向被告共计支付90000元,时间跨度长达4个多月,在此期间内,原告多次付款,被告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出具收款凭据,原告对此也不提出异议,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做法,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仅以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房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夏冬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王*负担。

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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