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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通用**郫县分公司与成都兴**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通用**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兴达郫县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兴达郫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用兴达郫县分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产品,原告自2014年2月起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在收到全部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始终拖欠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1732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2月起根据被告的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各类粉末产品。2015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清单》载明“2014年2月-2015年6月共计送货金额为216094元,2014年2月-2015年6月共计付款金额为42810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共计欠款216094-42810=173284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兴全胜公司欠通用兴达郫县分公司货款:173284元”。被告对该《对账清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工商信息、对账清单、销货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粉末买卖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28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被告应及时将对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对账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已明确为173284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兴**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通**限公司郫县分公司支付货款173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诉讼保全费1385,共计5151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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