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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双楠店(以下简称伊*双楠店)、成都伊*洋华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伊*双楠店、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竹叶青红茶坊红茶12盒,共计2029.20元,该茶叶外包装上标示等级为特级,但经鉴定该产品为三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应当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2被告退还货款2029.20元、三倍赔偿608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伊*双楠店、伊*公司辩称,被告方并无欺诈行为,被告方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欺诈。被告方已尽到销售者注意义务,该商品符合相关标准,不存在任何不合格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蒋*在被告伊*双楠店处购买了四川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坊红茶”12盒(规格168克/盒,169.10元/盒)共计2029.20元。“红茶坊红茶”外包装上标识有“配料表:优质工夫红茶,净含量168克(4克×42),质量等级:特级,产品标准号:GB/T13738.2,保质期24个月,2015.09.22(生产日期)”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蒋*出示2份由青岛**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蒋*及北京**限公司,生产单位为四川省**业有限公司,委托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6日,样品数量分别为30袋及200g,生产日期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10月9日,报告内容为“检测项目:感官等级评定三级”。被告方认为检验机构无资质,检验报告上载明的红茶是200克及30袋,与案涉产品规格168克、42袋不同,生产日期也与原告出示的实物不同,且原告在2015年10月21日购买被告茶叶,而其中1份《检测报告》的委托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其样品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蒋*称当时拿了茶叶中的几个小盒去送检,有可能现在出示的茶叶不是当时送检的那盒。早于购买日期的检验报告并不是本案产品的检验,原告只是据此来证明被告销售的不同批次的产品均非特级,构成了欺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交了6份《检验报告》,委托单位均系四川省**业有限公司,检验单位四川省**督检验中心(乐山),报告日期2015年5月5日,检验样品分别为四川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几种规格及商标的茶叶,其中包括规格型号168克/盒的红茶坊红茶,结论为样品等级:特级。同时附有四川省**督检验中心(乐山)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原告蒋*对此无异议,但认为检验结论只能证明送检的样品合格,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就达到了特级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检测报告》、《检验报告》、销售记录、资质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伊*双楠店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蒋*在被告伊*双楠店处购买茶叶,被告伊*双楠店向其提供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标识“质量等级:特级”,该等级由有检验资质的四川省**督检验中心(乐山)做出。而原告蒋*认为其购买的茶叶不符合外包装标识,其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机构未能出具相关资质,检验的样品与其购买的茶叶规格型号不同,且检验时间在原告蒋*购买之前,故原告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蒋*认为被告伊*双楠店销售的“红茶坊红茶”12盒以次充好,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双楠店、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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