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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罗*、罗元园、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与被上诉人罗*、罗元园、罗**、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罗**儿子,罗**、陈**父母;罗**与妻子李**于2014年离婚;罗**于2015年3月17日去世。2014年农历6月22日(即2014年公历7月18日),陈**向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农历2014年6月22日借到罗**现金100000元,借款人陈**签名并捺印。2015年3月7日,罗**喝农药自杀,被送到泸州**属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医生向罗**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罗**告知儿子罗*和胞兄罗**,在其摩托车行驶证里有一张陈**写的欠条。2015年3月13日,罗*找到陈**,陈**否认借钱的事实。庭审中,陈**当庭确认借条上的名字是她本人亲笔签字,手印是她本人的。

诉讼中,经陈**、李**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罗**在四川兴文石**公司太平支行的帐户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证,罗**帐户中,于2014年6月26日打入园区补偿款124679.70元,于6月29日取款35000元、7月12日取款5000元。

罗*、罗元园、罗**、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罗*、罗元园、罗**、陈**的户口簿复印件、李**身份证复印件、叙永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拟证明陈**向罗**借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陈**、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是添加的,陈**、李**没有向罗**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罗*、罗元园、罗**、陈**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陈**、李**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罗**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实罗**在当时曾向法庭陈述其家庭困难的事实;

2、2014年罗**离婚纠纷案的庭审笔录,拟证实罗**在当时曾向法庭陈述其家庭困难、四处借钱的事实,进而证实借条存疑的事实;

3、证人白**、李**、李**的证言,拟证实近年来,罗**为了离婚诉讼四处借钱、家庭经济困难等事实;

4、兴文县太平镇凉草坝村一组证明,拟证实罗**经济状况差,没有能力借款10万元与被告的事实;

5、罗**于2014年6月12日领取土地补偿款结算表,拟证实罗**领取第一笔土地补偿款后,用于偿还债务,没有经济能力借款与被告的事实;

6、罗**于2014年10月30日领取土地补偿款结算表,拟证实罗**领取该笔土地补偿款后,才有经济实力出借10万元的事实;

7、罗**,拟证实罗**家庭经济困难等事实。

经质证,罗*、罗元园、罗**、陈**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客观、真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基本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经陈**、李**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兴文石海**有限公司太平支行查询罗**在该行的帐户记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李**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李**认为罗**没有支取10万元的记录,进而证实借条的不真实性。

2、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兴文**派出所对罗*、陈**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罗*、罗元园、罗**、陈**诉称,2014年农历6月22日,陈**向罗**借款现金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并出具了借条。现因罗**去世,其作为罗**的法定继承人,向陈**、李**催要借款无果,请求判令陈**、李**偿还借款10万元。

陈**、李**辩称,其从未向罗**借钱,该借条产生的背景是:2014年罗**离婚时,罗**要求陈**为其作证证明其夫妻关系不好,当时陈**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内容由罗**填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罗亮、罗元园、罗**、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罗**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借款现金是否交付?本案中,借条上的签名与捺印经陈**本人确认为其亲自签字和捺印,二人已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借条上载明借到罗**现金10万元,说明该借贷行为以现金形式交付的。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该借条为罗**在临死之前告知儿子罗*的。陈**以该借条为罗**叫她签字捺印作为离婚案件的证据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查阅李**与罗**离婚纠纷案于2014年1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陈**作为罗**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自己罗**和李**的关系较好;在该次庭审中,罗**也未将陈**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故陈**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陈**、李**以罗**家庭经济困难,无经济实力一次性出借现金10万元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根据陈**、李**申请,对罗**的帐户进行查询,经查询,罗**在四川兴文石**公司太平支行无一次性支取现金10万元的记录,但在借条产生之时,罗**的征地拆迁款已到位12余万元,出借现金10万元的经济能力是具备的。故陈**、李**的此项辩解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向罗**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陈**向罗**出具了借条,陈**与罗**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罗元园、罗**、陈**作为罗**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另一李**与陈**系夫妻关系,借条产生于陈**与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债务应当按陈**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人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罗*、罗元园、罗**、陈**借款100000元;二、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李**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陈**、李**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向罗**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陈**签名是罗**与李**离婚纠纷经兴**法院判决后,罗**上诉到中级法院,罗**要陈**为其证明罗**与李**夫妻关系不好,罗**要求陈**在一张空白小纸条上书写陈**三个字,并盖手印,内容和日期由罗**填写。罗**不具备出借10万元的能力。因此本案借贷关系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陈**、李**申请对借条上陈**签名与借条内容是否同时书写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罗**因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兴古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准予罗**与李**离婚、婚生子随罗**生活、由李**每月支付生活费。罗**同意离婚,但要求李**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宜民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对罗**与陈**借款案件,收到后其不参与分配,由罗*与罗元园二人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是否向罗**借款。关于借条的问题。陈**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的事实存在。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名、按手印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陈**、李**所举证不能证明该行为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情形。陈**辩称系罗**要求其证明罗**与李**夫妻关系不好,在空白纸条上签名、捺手印。根据陈**的辩称对在空白纸条上签名、捺手印的行为是明知的,上诉人要求对借条上陈**签名与借条内容是否同时书写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同意鉴定申请。关于罗**是否具备出具10万元能力的问题。罗**分别在2014年6月12日、2014年10月30日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均超出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查在借条载明的时间前,罗**在银行取款4万元。上诉人认为罗**不具备出借10万元能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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