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朱**与谢*、钟**、胡**、王**、吴**、陈**、王*、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朱*容诉被告谢*、钟**、胡**、王**、吴**、陈**、王*、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委托代理人袁**,朱*容及委托代理人袁**、朱**,被告谢*、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王**、吴**、陈**、王*、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朱*容诉称,2014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谢*、钟**、胡**、王**、吴**、陈**、王*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广场“逸点酒吧”,因乘电梯发生纠纷,谢*一伙持刀共同追击王*未果转而认为逸点酒吧客服经理江*认识王*,将江*叫到现场逼迫交出王*的下落,因江*拒绝提供,被告谢*迁怒于江*而将其杀害。被告钟**向谢*提供作案刀具,帮助谢*杀害江*,与谢*构成故意杀人罪,谢**在本案中因包庇谢*而构成窝藏罪。2014年11月7日,四川省**人民法院对谢*、钟**及谢**作出(2014)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决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谢**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4日经四川**民法院复核后生效。因江*被害是上述各被告共同行为所造成的,理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562468.50元。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证:1、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四川**民法院(2015)川刑复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3、生效证明。证明被告谢*是杀害江*的直接侵权人;钟**、王**为谢*杀害江*提供机会和条件,在江*受伤后又未及时救助,应与谢*承担连带责任;谢**在谢*杀害江*后帮助其脱逃,构成对江*的侵权,应与谢*承担连带责任;谢*、钟**、王**与吴**、陈**、胡**挑衅王*对其殴打,后王*持刀伤人,与谢*迁怒江*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江*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是本案暴力升级的制造者,又是本案的受益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补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当时酒喝多了,下手没轻重。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能力,只有以后工作了才能赔偿。

被告钟**辩称,我愿意赔偿,但现在没能力,只有以后工作了才能赔偿。

被告胡**未到庭,书面辩称,本案纠纷的发生与我没有关联,我只是证人;我对江*没有侵权行为,江*的死亡也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送吴**去医院,后面的事情不清楚,我与他人没有意思联络,没有共同行为,我不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吴**、陈**、王*、谢瑞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王**、吴**、陈**、王*、谢**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江**、朱**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时许,被告谢*、钟**与胡**、吴**、陈**、王**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金瓯广场“逸点酒吧”饮酒后准备乘坐电梯离开,在电梯门口与王*发生口角,谢*用脚踹王*,钟**、吴**、陈**、胡**殴打王*。王*离开后,谢*提出继续追打王*未果。当谢*等人行至金瓯广场附近时,王*从其驾驶的车辆上下来,挥刀砍向谢*等人,吴**被砍伤,后王*驾车离去。胡**、陈**送吴**到医院。谢*见吴**被砍伤,欲寻刀追击王*,钟**遂将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交予谢*。谢*追击王*未果,提出把江*叫来打听王*下落。后江*来到金瓯广场附近谢*等人处,谢*向江*询问王*下落,江*称不清楚,谢*遂持刀捅刺江*数刀,钟**见状阻止谢*未果,江*受伤逃避不远即倒地,谢*追上前再次捅刺江*,后与钟**分别乘车逃离现场。同日早上7时左右,谢**明知谢*打架伤了人,仍为谢*提供了200元钱和一件风衣逃跑。2014年11月7日,四川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谢*寻找王*未果,迁怒于江*,持刀捅刺江*数刀致其死亡,被告钟**向谢*提供作案刀具,帮助谢*杀害江*,二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谢**明知谢*是犯罪的人,仍向其提供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依法对谢*、钟**、谢**判处刑罚。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4日经四川**民法院复核后生效。

江*被害死亡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为45697元/月÷12月×6月=22848.5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被害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受害人的亲属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谢*寻找王*未果,迁怒于江*,持刀捅刺江*数刀致其死亡,被告钟**向谢*提供作案刀具,帮助谢*杀害江*,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江**、朱**主张被告谢*、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谢**窝藏行为以及胡**、王**、吴**、陈**与王*之间发生的行为,与江*被害死亡无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江**、朱**主张被告谢**、胡**、王**、吴**、陈**及王*承担赔偿、补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胡**、王**、吴**、陈**、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江汝*、朱**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2468.50元。

二、驳回江汝*、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谢*、钟**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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