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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邬**、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V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本市青羊大道经瑞联路往贝森南路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本市青羊区瑞联路48号门前路段时,与站立于瑞联路中心线的行人杨**、杨**、邹某某、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四人摔倒在相对车道内。被害人杨**、邹某某倒地后被行驶至此的王**驾驶的川A****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杨**当场死亡,杨**、邹某某、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现场逃逸。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温江申蓉4S店修车时被民警挡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张某某承担杨**、杨**、邹某某、唐某某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也有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V4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由本市青羊大道经瑞联路往贝森南路方向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本市青羊区瑞联路48号门前路段时,与站立于瑞联路中心线的行人杨**、杨**、邹某某、唐某某发生碰撞,致四人摔倒在相对车道内。被害人杨**、邹某某倒地后被行驶至此的王**驾驶的川A****9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被害人杨**当场死亡,杨**、邹某某、唐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现场逃离。2014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温江申蓉4S店修车时被民警挡获。

2014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某承担杨**、杨**、邹某某、唐某某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月19日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复勘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遗体火化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材料、身份证,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鉴定文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无犯罪记录、社区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自身也有违反交通法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时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条件,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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