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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鸿砖厂不服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宁县泽鸿砖厂(以下简称泽鸿砖厂)不服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以市人社局和宜宾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宜宾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王**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邹*、人民陪审员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泽鸿砖厂的负责人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谭**,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全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是泽鸿砖厂职工。2014年6月16日8时许,王**在泽鸿砖厂利用楼梯上窑顶去移灯以便装砖出窑时,踩滑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T10左侧横突骨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宜市府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2015)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王**身份证复印件,泽鸿砖厂单位登记信息,证人证言,长宁县中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王**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2、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用人单位提交的《关于王**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县人社局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认定王**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条文,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条文,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泽*砖厂诉称,原告王**在农闲时到原告单位做工出窑,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长期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6日,王**为王某某代班,其不按照厂纪厂规从窑上的梯步上窑,私自用木楼梯上窑,导致从楼梯上踩滑摔下受伤,王**违章操作属于故意行为,不能认定工伤。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原告泽鸿砖厂提供证据,1、泽鸿砖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长宁泽鸿砖厂《关于王**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受伤的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泽鸿砖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原告泽鸿砖厂实际在行驶对王**的用工管理职责,王**从事工作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也在原告处领取报酬,故原告与王**具有劳动关系。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有证人证言、原告的回复等证据证明,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告认为王**受伤是故意所为没有事实证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辩称,1、宜宾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泽*砖厂提起的复议申请后,作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经审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王**与泽*砖厂具有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2014年王**在泽*砖厂上班期间,作业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陈述,第三人是持续在原告泽*砖厂上班,不存在在农闲时才上班的情况,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宗学提供身份证明,证明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无异议。原告泽鸿砖厂提出,自己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只是电话告知更正通知书的内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时,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对更正通知书的问题作出说明,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发现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王**受伤部位的记载有一处被遗漏,为此被告市人社局进行了更正,同时复议机关向原告做了告知,原告表示其对遗漏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认定王**为工伤有异议。对复议机关的说明,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原告提出楼梯是平时用来清点砖的数量时使用的,被员工私自用来爬窑炉;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表示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的证据,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泽鸿砖厂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王宗学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泽鸿砖厂系依法成立的从事页岩砖生产、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王**在原告单位从出窑工作,原告、第三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4年6月16日8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爬木楼梯上窑顶作业时,踩滑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长宁县中医院诊断:T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左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T10左侧横突骨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王**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及资料,要求认定受伤属工伤。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证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证据,同时,被告开展了调查工作。被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00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书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向宜宾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仍不服,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其行政主体适格。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是被告市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原告泽鸿砖厂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王**在原告单位从事出窑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王**上班期间在原告单位作业时,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工作中没有遵守单位规章制度造成伤害属于自残的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宜宾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泽*砖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泽*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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