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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2)兴古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和李**在兴文县注册成立“兴文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琴**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被告陶**持股80%,任公司董事长,李**持股20%。在琴**司经营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入股,并分别以现金和购置办公用品、生产设备的方式投入资金共计21376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0日和2011年4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张,金额分别为185000元、13500元和15266元,均载明为“入股投资款”,且该三张收款收据“收款人”均为被告个人签名,无琴**司印章。

另查明,原告的入股行为未经琴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被告也未提供另一股东李**同意原告入股的书面材料。琴艺公司在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被告和李**二人,未申请过股东变更登记。原告以被告未将其投资入股款用于生产投资,缺乏合作诚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213766元及资金占用费366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琴艺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具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人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人外,还包括通过股权转让途径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以及通过增资扩股而取得股权的新股东。被告陶**同意原告入股,并收取股金,本系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和第四十四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以及被告陶**未提供琴艺公司另一股东同意原告入股的书面证据,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事实,故原告未依法成为琴艺公司股东。被告陶**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收取原告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属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陶**退还资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13766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郭**承担1000元,被告陶**承担40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郭**达成了口头的入股协议,郭**实际向公司投了资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隐名股东,故被上诉人郭**享有实际股东分配利润的权利和承担风险责任的义务。即便郭**的入股行为被确认为无效,也应按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原审法院在原告未改变诉求情况下直接以借款关系判决,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琴艺**责任公司,其股东为陶**、李**二人。上诉人陶**称与被上诉人郭**达成了口头的入股协议,郭**实际向公司投了资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其法律地位类似于公司隐名股东。但上诉人陶**未提供证据证明琴艺公司的另一股东同意郭**入股的书面依据,双方未就持股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且郭**也未领取工资分配利润,故上诉人陶**上诉称郭**是隐名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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