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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四川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主张于2008年6月进入华**司工作至2014年8月,因该公司董事长罗*及总监缪克能叫其在家等候安排工作就没再上班,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四川华**限公司监理蒋**”工牌两张,其中一张工牌上盖有“四川华**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另一张工牌上盖有“四川华**限公司第一监理组”字样的公章;2011年8月1日中国**协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结业证,姓名为“蒋**”、工作单位为“四川华**限公司”;蒋**领收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在珙县洛亥镇至观斗乡公路改建工程四川华**限公司工作责任金的领条;表明蒋**在四川华**限公司为监理单位的江油市安梓路江油段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从事监理工作的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施工放样报验单、隐蔽工程检验表、工程项目变更设计申请明项报告、收方记录表、施工合同;表明蒋**在四川华**限公司为监理单位的长宁县井江乡至花滩镇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的检验报告;表明蒋**在四川华**限公司为监理单位的井研县四井路黄里桥至红碑儿公路改建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的分项工程开工报告单、监理指令;表明蒋**在四川华**限公司为监理单位的高县四烈乡大华村村道硬化建设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的施工放样报验单;四川华**限公司第一监理组出具的蒋**的个人收入证明等。四川华**限公司对蒋**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能予以反驳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当庭陈述,蒋**提交的工牌、监理工程师结业证、领条、工程分项开工申请批复单、施工放样报验单、隐蔽工程检验表、工程项目变更设计申请明项报告、收方记录表、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开工报告单、监理指令、施工放样报验单、个人收入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在华**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蒋**主张因2014年8月华**司董事长罗*及总监缪克能叫其在家等候安排工作就没再上班,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要求华**司支付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从2008年6月就与华**司确立劳动关系,在华**司工作近七年。2014年11月14日,华**司法定代表人罗**短信回复:“按老规矩找华*、缪*能签字同意后,来公司办公室找小*报账,”证明华**司愿意履行法定义务,应该给蒋**发工资。因而,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华**司支付蒋**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共16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称,华**司与蒋**不存在劳动关系,蒋**系缪*能自行招用的人员,与华**司无关,不应支付其所谓的工资。

二审审理中,蒋**提交以下新证据:1、乐山市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文件复印件一份;2、检测数据复印件一份;3、监理指令一份;4、《证明》复印件一份;5、手机短信的打印件;6、华**司与另外两名员工的劳动合同;7、华**司《监理规划》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蒋**在华**司承包的监理工程中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且华**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华**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为:证据1中所指的工程确实为华**司承包工程,但不能证明蒋**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系蒋**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系蒋**单方制作,且其中所盖的“四川华**限公司第一监理组监理业务专用章”并非华**司所有的公章;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短信内容来看也没有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证据6没有华**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2-6号证据或系复印件或存在未加盖华**司公章的情形,且华**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7号证据经华**司确认,应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蒋**申请本院调取华**司2014年3月、4月工资发放的明细,因该证据系由华**司保存,本院要求华**司提交。根据华**司提交的由成都银**青羊支行出具的“E1009储蓄账户代发信息查询”单,华**司2014年4月、5月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名单中没有蒋**的名字。华**司另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缪克能出具的《关于蒋**在工地情况说明》两份;2、华**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江油市安**(潼)路江油段公路改造工程《监理合同》及《比选申请书》,拟证明蒋**无监理资格证,不可能与华**司建立劳动关系;案外人缪克能挂靠在华**司承揽监理工程业务,蒋**系缪克能雇佣的辅助人员,与华**司无劳动关系。蒋**质证认为,华**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华**司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蒋**与华**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中华**司均否认与蒋**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因案外人缪*能挂靠华**司承揽监理工程业务,招用了蒋**为其辅助人员,因而蒋**系缪*能的人员,而非华**司员工。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华**司出示的由缪*能出书写的的证明,可以认定蒋**确实在华**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从事与监理相关的工作;华**司主张与案外人缪*能系挂靠关系,但就此问题并未举证证明,且一、二审中华**司均陈述缪*能系华**司员工;在此情况下,缪*能招用蒋**的行为可以视作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因而,本院对华**司辩称与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对原审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蒋**主张的欠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经确认蒋**与华**司存在劳动关系,华**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蒋**支付工资的金额及方式,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后果。本院采信蒋**的主张,认为2014年8月至11月蒋**未到华**司工作系因华**司未为其安排工作,而根据双方约定在此期间华**司每月应支付蒋**基本工资1800元,共7200元。原审认为蒋**未提供劳动,华**司即无须支付其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蒋**二审期间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其中一部分证据超出了其仲裁申请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2014年8月至11月工资7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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