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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高*与胡**、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高*与被告胡**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高*诉称,2013年7月,原告钟*、高*与被告胡**共同出资90万元,在广汉市贵阳路三段28号开设聶三耳火锅店(每人出资30万),后因观念不同,合伙人之间产生分歧。被告胡**在明知有人愿意出45万元接收火锅店的情况下,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30万的价格擅自将火锅店转让给第三方并完善了转让手续,所得转让费没有用于分配,失去联系。经广汉市公安机关调查,胡**将30万元中的18万存入自己名下,另将12万元存入其父亲黄**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合伙财产转让费用30万元,并赔偿因擅自转让带来的损失15万元;2、被告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其他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合伙关系;2、要求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是朋友,在金堂县淮口镇经营服装生意。2013年7月,三人协商合伙各出资28万元经营火锅店,在同一街上经营服装生意的三人的朋友唐**、邓**、翟**均知道此事。3013年7月19日,被告胡**与广汉市龙丰进口汽车修理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广汉市贵阳路三段28号900平方米的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152700元,其中原告钟*支付了10万元,原告高*支付了52700元。7月20日被告胡**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成都**限公司授权被告胡**使用“聂三耳”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加盟费等90900元,其中原告高*支付了30900元,被告胡**支付了6万元。之后,房屋开始装修,原告高*共支付装修款12万元,被告胡**支付装修款9万元。2013年8月2日,因安装天然气,被告胡**预交现金48000元,其中原告钟*支付3万元,被告胡**支付18000元。因安装空调,原告钟*给空调经销商魏**银行卡现金存入76800元,其中原告钟*支付7万元、原告高*支出6800元。三人分别以支付房租、加盟、装修、餐具、玻璃、灯具、天然气、杂货等出资28万元,因资金不够,三人又各自出资2万元。原、被告三人出资的时间和情况,大部分均由原告钟*在笔记本上记账,少数由原告高*在上面记账,原、被告的出资情况和二原告提供火锅店支出的票据相吻合。之后火锅店开始经营,2013年9月27日,因火锅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营业,广汉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被告胡**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火锅店是自己和原告高*合伙经营的,高*是负责人,当天,原告高*和被告胡**作为负责人,向公安消防大队因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出具了书面说明,9月29日,广汉市公安局因和记三耳鹅肠火锅店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营业,对负责人高*处以行政拘留一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胡**以个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10月17日被告胡**以个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广汉市和记三耳鹅肠火锅店。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三人每人从火锅店的收入中拿走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胡**陆续拿走现金59000元,原告高*拿走54500元,原告钟*拿走现金43500元。原告钟*在支出笔记本上记载了大部分的支出的时间和金额,少部分的由被告胡**书写。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2013年支款记录单中“钟”之前的阿拉伯数字“43500”,开头为“胡”字一栏的汉字“房”及阿拉伯数字“4500”是否系被告胡**书写进行鉴定。因被告胡**拒不到场配合鉴定,成都**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说明》,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庭审中,被告认可开头为“胡”字一栏的汉字“房”及阿拉伯数字“4500”系被告胡**书写。在经营中,原、被告之间产生分歧。原、被告协商对火锅店进行转让。原告钟*之姐钟*愿意出价45万元转让火锅店,因房屋的转租和成都**限公司特许经营等方面的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与被告胡**协商期间,2014年6月19日,被告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300000元的价格将火锅店转让给第三人陈先其,并办理了转让手续,所得转让费没有用于分配。二原告主张,火锅店转让后,没有另外的债权、债务,被告抗辩称,火锅店转让时,有债务96000余元,因火锅店属被告个人经营,故不在本案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合伙财产转让费用30万元,退还给谁,不明确,庭审中,经释明,二原告认为三个合伙人本应进行均摊,但由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背其他合伙人的意愿擅自转让火锅店,导致了两原告损失15万元,故要求将30万元退还给二原告各15万元。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冻结了被告胡**的存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特许经营合同书、广汉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关于广汉市和记三耳鹅肠火锅店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说明、广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广汉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出资票据,出资记账笔记本、支出笔记本、银行流水、支款单、电信机打发票、短信记录、证人唐文静证言以及微信记录,证人邓雪莲证言及微信记录,证人翟**证言及微信记录,证人许**,证人陈**、刘**、魏**的证词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原告提供的出资情况笔记本和支出笔记本及相应的票据、广汉市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等,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微信记录,能够证明原告钟*、高*与被告胡**共同出资、共同合伙经营广汉市和记三耳鹅肠火锅店,因此,原告方主张合伙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钟*、高*与被告胡**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由于原、被告三合伙人没有书面协议约定有关合伙投资、盈余分配、亏损承担等事项,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三合伙人平均投资各30万元,确认三合伙人应平均分配经营利益,平均承担经营亏损等风险。由于合伙财产和经营场地已被转让,失去了继续经营的基础,因此,二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转让费30万元,三个合伙人本应进行均摊,但由于被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背其他合伙人的意愿擅自转让火锅店,导致了两原告损失15万元,故要求将30万元转让费退还给二原告各15万元。因原告钟*、高*与被告胡**三人共同出资合伙,且三人均有意愿转让火锅店,故被告以30万元处分合伙经营的火锅店,系合伙人有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其后果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至于二原告认为火锅店本可转让45万元,而被告以30万元进行转让,要求被告赔偿转让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钟*的转让已达成协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支持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已散伙,原、被告应当对合伙相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并根据合伙约定分配财产或承担亏损,但原、被告在审理中均未提供除已转让财产30万元外的其他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故本院仅能根据已查明的转让财产30万元先行分配。根据本院已确认的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则,被告应将现占有的转让财产30万元支付二原告各10万元。至于原、被告还有无其他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需要清算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其他损失,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其他违约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撤回了对合伙项目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结算财产是解除合伙关系后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以达到明确合伙财产状况的行为,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回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钟*、高*与被告胡**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钟*、高*各支付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钟*、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6045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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