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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诉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得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本院发回攀枝**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原告晟*公司在发回重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导致标的增加,本案不应由本院进行审理。且依照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院受理案件的标的应在3000万元以上,而本案的标的仅为220万元,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综上,本案不应由本院审理,而应由攀枝**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通知》的规定,在2015年5月1日后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调整后的民商事案件标准,而本院受理本案是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故被告得胜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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